一、規範設立民間融資機構
鼓勵民間資本發起設立民間資本管理機構和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加強民間資本供給方與需求方的有效對接,規範民間融資行爲,提高民間投融資效率,降低實體經濟融資成本。
(一)民間資本管理機構。
民間資本管理機構是指由符合條件的自然人、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發起,依法在一定區域內設立,針對當地實體經濟項目開展股權投資、債權投資、資本投資諮詢、短期財務性投資及受託資產管理等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間資本管理公司)。
(二)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
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是指依法在一定區域內設立,爲當地民間借貸雙方依法提供資金供需資訊發佈、中介、登記等綜合性服務交易平臺的公司或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登記服務機構)。
規範設立民間融資機構以市、州、縣爲單位組織試點。
其中,民間資本管理公司的設立,以市州爲單位組織開展試點,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據當地經濟、金融發展水平和監管能力等條件自主決定進度;
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的設立,以縣爲單位開展試點,條件成熟的縣(市、區)可設立1家。
二、民間融資機構的設立條件與經營規範
(一)民間資本管理公司。
1.民間資本管理公司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民間資本管理)+組織形式(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組成。
2.註冊資本不低於5000萬元,應爲實收貨幣資本,須一次足額繳納。
主發起人持股佔公司註冊資本比例不低於20%、不高於51%,其他單個發起人出資不低於300萬元,股東人數不超過15人。
公司股東應對繳納出資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3.民間資本管理公司應建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章程,建立良好的法人治理結構、健全的組織機構、完善的管理制度,並應當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4.民間資本管理公司應在當地一家商業銀行設立基本帳戶和結算帳戶。
所有資金應在該商業銀行進行託管,股東額外增加投資額、進行項目投資等日常經營活動都必須透過該商業銀行結算,由該商業銀行爲其辦理結算戶或銀行卡進行帳戶管理,不允許進行現金結算,以便接受監管部門的監督。
商業銀行有責任配合監管部門加強對民間資本管理公司資金的監督管理。
5.股權投資比例原則上不低於註冊資本的20%,短期財務性投資(6個月以下)不超過公司註冊資本和融資總量的30%。
不得從事股票、期貨、黃金以及金融衍生產品等交易。
6.民間資本管理公司可在註冊資本金充分使用後,經當地監管部門批准採取向股東借款、引進優先股東和定向私募的方式,拓寬融資渠道。
當年設立的公司,融資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2倍;
信用評級達到A級的公司,融資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4倍;
連續2年以上(含2年)信用評級達到AA級的公司,融資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5倍。
7.民間資本管理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集資和公開募資,經批准開展私募融資,其合格投資者不超過35人。
私募融資應針對項目進行,募集資金不得與公司註冊資本金和其他形式融入資金混用,應當在公司開戶銀行設定專門帳戶,實行分賬管理。
私募融資合格投資者須爲具備相應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的本地自然人或法人,一次性出資額不得低於200萬元。
公司應與合格投資者約定披露募集資金使用情況資訊的時間和方式,按約定履行披露義務。
公司運營中,資本淨額低於註冊資本的,不得以定向私募方式進行融資。
8.民間資本管理公司對單一企業或項目投融資餘額不超過公司註冊資本的30%。
公司不得向股東和關聯方以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投資(含擔保)。
9.股東和私募融資合格投資者向公司投入的資金,必須爲自有合法資金,並應出具承諾書。
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作爲出資,嚴禁非法集資,嚴禁資金集合、信託理財計劃等“一帶多”類型的出資,嚴禁銀行信貸資金進入。
股東應對彼此資金來源進行必要的合法性調查,公司應對私募融資合格投資者資金來源進行必要的合法性調查,運用“穿透原則”覈查確認股東和私募融資合格投資者是否爲最終出資人。
10.民間資本管理公司應建立審慎規範的資產分類和撥備制度,準確進行資產分類,對承擔風險和損失的資產計提準備金,確保準備金充足率始終保持100%以上。
按照有關財會制度和核銷要求,對公司呆賬及時進行覈銷。
對損失準備不足的,應依次及時以利潤、資本金衝抵。
公司不得隱瞞或拖延不報、長期掛賬和掩蓋不良資產。
11.民間資本管理公司以當地作爲資金主要來源地(股東、私募投資者所在地)與資金唯一投向地(項目所在地),應在覈準的區域範圍內開展業務,原則上不得跨區域經營。
12.民間資本管理公司主發起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1)企業法人或者是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同時不具有其他國家居民身份的自然人;
(2)無犯罪記錄及無不良信用記錄;
(3)無虛假出資、虛報註冊資本和抽逃出資等違法行爲;
(4)主發起人名下不動產價值不低於出資額的40%。
13.擬任民間資本管理公司進階管理人員(含總經理、副總經理、執行董事等),除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2)無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
(3)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和能力,有不少於3年的金融行業(含銀行,證券、基金、保險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等)從業經驗。
(二)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
1.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名稱由行政區劃+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或中心)組成。
2.登記服務機構應在本縣(市、區)開展業務活動,即資金借入方和借出方均爲當地法人或自然人。
3.資金供給方的出借資金須爲自有合法資金,並應出具承諾書。
必要時,登記服務機構可對大額或活躍參與者的資金來源進行合法性調查。
4.進入登記服務機構登記的出借資金,原則上每筆不高於500萬元。
爲降低成本和控制風險,單一借出方原則上不分拆資金貸出。
5.進入登記服務機構登記的單一借入方,其借入資金一般不超過1000萬元,且資金供給方不超過10人。
借入方在登記服務機構登記的借貸交易尚未清償完畢時,不得再次借入資金。
6.在登記服務機構登記的借貸當事人,協商確定借貸利率、期限、資金用途、抵(質)押物等內容,其約定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
7.在登記服務機構登記的借貸當事人應保證所提供資訊真實、準確、完整,登記服務機構應進行審覈並存檔備查。
8.嚴禁以登記服務機構名義吸收資金、發放貸款。
當事人借貸交易資金不得與登記服務機構帳戶發生往來。
登記服務機構未獲相關業務許可的,不得爲借貸交易提供任何形式擔保。
9.登記服務機構應當向借貸當事人充分提示風險警示,主要內容包括:
從事民間借貸交易具有較大風險;
當事人必須自擔風險、自負盈虧;
進入經政府批准設立的登記服務機構進行交易行爲,不意味着政府或該機構將承擔任何的擔保或“兜底”責任。
10.登記服務機構應對客戶履約情況、信用記錄等建立資訊庫,條件成熟時可與銀行、工商、稅務等部門(單位)建立資訊互聯。
各市、州、縣要積極推動登記服務機構資訊庫實現聯網互通。
登記服務機構應對客戶的登記資訊保密。
11.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管理團隊、重要崗位負責人及工作人員從業資質的要求,參照對民間資本管理公司的規定。
12.利用互聯網技術爲民間借貸提供中介、登記服務的機構,在國家相應的管理辦法出臺前,可參照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的規定進行規範。
(三)民間融資機構的註冊登記與備案。
民間融資機構申請設立登記前,應先期進行名稱預先覈准,並將籌建方案、章程或協議、主要管理制度、高管團隊等報所在地縣級政府金融管理部門,縣級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根據擬設立的民間融資機構的組織形式,會同工商(或民政)、公安、人民銀行、銀監機構等部門(單位)進行可行性評估。
工商或民政部門憑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出具的可行性評估報告,辦理民間融資機構登記。
民間融資機構在工商部門或民政部門註冊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公司章程或協議、工商註冊登記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或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複印件等材料送當地金融管理部門備案。
日常生活中我們會面臨很多法律問題,所以應該瞭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識,以免在遇到法律問題時無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相信上面文章的內容已經對您的問題作出瞭解答,如果您還有其他相關疑問的話,可以檢視本站的其他普法內容,或者也可以諮詢律師爲您解答。
網站地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