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件是:其一,前一次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募足;其二,對已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或者其他債務沒有違約或者延遲支付本息的事實,未處於繼續狀態;其三,未違反本法規定,滿月改變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所募資金的用途。《證券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開發行公司債券: (一)前一次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尚未募足; (二)對已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或者其他債務有違約或者延遲支付本息的事實,仍處於繼續狀態; (三)違反本法規定,改變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所募資金的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