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股權的定性與分割如何定義的?

我國《婚姻法》承認夫妻財產約定製,在沒有相反約定的情況下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獲得財產屬於夫妻共有財產。但是現代夫妻關係中夫妻共有財產的形式日趨複雜,有時對於夫妻共有財產的判斷結論並不是那麼容易給出,比如夫妻一方或雙方持有的股權是否屬於夫妻共有財產,便是一例。

夫妻共有股權的定性與分割如何定義的?

可以明確的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以夫妻共有財產投資於公司獲得的收益爲夫妻共有財產,但是在該收益還沒有實際產生的時候,它是以股權價值的形式存在,夫妻雙方基於該股權,對於投資收益只具有一種期待(投資可能沒有收益)。

問題是,股權本身是不是夫妻共有財產?股東配偶能不能直接主張股東身份,這是一個需要釐清的問題,這對於在實務中如何主張權利,具有實益。

股權,是指基於股東資格依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並參與公司治理的權利。股權是一種新型的民事權利,與債權、物權並列。股權是一簇權利,其中既有財產性權利,如股東從公司分取股利的權利,又有非財產性權利,如股東參與股東會投票表決,參與公司治理的權利。基於股東的營利性,財產性權利爲股權中最本質的權利。

正是因爲股權具有財產屬性,有人認爲籠統地認爲股權是夫妻共有財產。但是,筆者認爲,這個說法有失偏頗,至少不嚴謹。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在這裏強調的是收益,而不是說孳生收益的股權歸夫妻共同所有。同樣《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了知識產權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而不是說知識產權歸夫妻共同所有,我們知道,知識產權也包含財產性權利和非財產性權利。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項進一步明確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於夫妻共有財產。

從上述對股權的定義可以看出,股權是基於股東資格取得的權利,沒有股東資格,就沒有股權。簽署了公司章程、履行出資義務並記入公司股東名冊、進行工商登的夫妻一方固然是公司股東,沒有參與上述手續、沒有登記在冊的另一方是否有權主張自己也是公司股東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有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爲該公司股東”,可以看出,股東的配偶並不當然是公司股東。

夫妻雙方或一方以夫妻共有財產投資換來的股權,由於其有社員權的性質,帶有一定的人身屬性,因此不屬於夫妻共有財產,而其投資所得到的收益爲夫妻共有財產,它指向的是股權的價值利益(股權本身具有價值,能評估,能變現,能帶來收益),而不是股權本身。股權價值是變動不居的,主要取決於公司經營成果,公司經營得好,股權價值就大,公司經營得不好,股權價值就變小了,這就是所謂的投資風險。投資雖有風險,但不容否認,股權價值是客觀存在的。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權,配偶一方不能以股東身份主張共有,只能向取得股權的一方主張股權所體現的價值利益。所以,所謂“夫妻共有股權”,實際是指對股權價值的共有,並非是指對股權本身的共有。否則股東配偶共有股權,也可以主張股東資格,勢必給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帶來衝擊,更有甚者會把婚姻中的感情糾葛特別是離婚情形下的感情糾葛帶到公司,影響公司經營。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是上市公司)的股份表現爲強烈的財產屬性,流通、變現能力強,在共有的認定及分割上不存在太大困難,所以本文主要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共有。

根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夫妻共有的股權或者股權收益包括:(1)婚前雙方共同投資獲得的股權及其收益;(2)婚後以共有財產投資或者買賣獲得的股權及其收益;(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繼承或受贈獲得的股權及其收益;(4)夫妻雙方約定爲共同所有的股權及其收益;(5)一方婚前個人股權婚後取得的收益;(6)一方婚後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股權收益。並且,夫妻雙方共同投資登記的股權份額不當然視爲夫妻對於股權價值及股權收益共有份額或歸屬的約定。

股權收益是夫妻共有財產,自然是題中之義。對股權收益進行分割相對容易,因股權收益已經從股權中分離出來,它要麼表現爲現金或者其他容易變現的財產形式,要麼體現爲債權,比如公司已經決議分紅但是還沒有兌現,這時股東對公司享有對於紅利金額的債權請求權,這個債權就是夫妻共有財產。

既然夫妻雙方共有的不是股權本身,而是股權價值,那麼離婚時對於股權價值如何進行分割呢?對於股權價值利益的分割就相對困難,因爲股權價值利益隱含在股權中,與股權本身須臾不可分離,對股權價值進行分割就必須分割股權,否則難以實現。

分割股權實際上是進行股權轉讓,涉及分割(轉讓)多少,轉讓價格的確定,涉及到公司的人合性,涉及到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也就是說夫妻共有股權的分割受《婚姻法》和《公司法》的雙重調整。

對股權進行分割,也就是在夫妻雙方之間確定股權歸屬,要麼由一方得股權,給予另一方補償,要麼由夫妻雙方各得一部分股權(也有可能涉及補償問題),或者在公司章程有規定的情況下解散公司,經清算後股東分取公司剩餘財產,由股東一方與配偶分割取得的財產。問題是,《婚姻法》和《公司法》在這個問題上都沒有明確的規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只規定了在夫妻雙方就股權分割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如何進行股權分割,在夫妻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如何分割股權沒有規定。婚姻關係中的股權共有和離婚時的股權分割已經成爲實務中經常遇到的問題,需要相關司法解釋加以明確,統一法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