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行爲的認定依據是什麼

一、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行爲的認定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行爲的認定依據是什麼

人的獨立人格是《公司法》制度的基石,因此對於其獨立人格的否認僅是公司法基本制定中的例外情形,適用時應當及其謹慎。法人人格混同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適用的要件之一,即當出現公司人格混同時,其法律後果不一定是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還必須同時具備其他要件才能揭開公司面紗,要求關聯主體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原則時,應同時具備三項要件:

第一,股東實施了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爲;

第二,逃避債務;

第三,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法人人格混同屬於第一項行爲要件。

二、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理論

所謂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在形式上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與股東之間,或公司與公司之間,在財產、業務、人員等方面出現混同,導致公司法人喪失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資格的情形。其主要表現爲公司完全由其背後的股東或者公司所控制,且該種控制達到了使公司喪失獨立性的程度。公司之所以具有獨立的人格,是以其財產和責任上獨立於其出資人爲前提條件和實質內容的,並因而具有了自己獨立的組織機構、名稱、住所、所營事業等。因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最爲常見的表徵是財產混同、組織機構混同和業務混同。同時,這三項特徵也是認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一般標準。

財產混同是指公司的財產不能與該公司的股東及其他公司的財產作清楚的區分。公司財產與其股東和其他公司財產的分離是公司人格獨立的基礎。只有在財產分離的情況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財產獨立地對其債務負責。財產混同違背了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相分離、公司資本維持和公司資本不變等基本原則,潛伏着公司財產被隱匿、非法轉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隱患,嚴重影響公司對外清償債務的能力。通常情況下,財產混同表現爲以下幾個方面:公司營業場所、主要設備與其股東的或其他公司的辦公設施完全同一;公司沒有獨立的賬簿及盈虧狀況無記錄或者記錄不實;公司的盈利與股東的收益之間沒有區別,公司的盈利可以隨意轉化爲公司股東的個人財產,或者轉化爲另一個公司的財產,而公司的負債則爲股東的債務等等。

組織機構混同是指公司的股東、董事、經理、負責人與其他公司的同類人員相混同。公司作爲獨立的民事主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是它具有獨立意識。而公司作爲擬製的法律主體,其意志是透過公司的股東、董事、經理表達出來的,如果公司的上述人員與其他公司的同類人員完全相同,則很難保證公司能形成獨立的完全基於本公司利益而產生的意志,這樣公司的獨立性將喪失殆盡,獨立承擔責任的基礎也就不復存在。組織機構的混同主要表現在:公司之間董事相互兼任,經理及公司進階管理人員統一調配和任命;公司與股東或兩個不同實體的董事、經理完全一致,甚至僱員也完全一致,即通常所說的“一套人馬,兩塊牌子”。

業務混同是指公司與股東或者其他公司之間的經營業務、經營行爲、交易方式等持續混同。業務混同主要表現在:公司與股東或不同公司之間從事相同的業務活動,公司所從事的具體交易行爲不單獨進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東或同一董事會指揮、支配。股東或其他公司任意干預公司的具體活動,將自己的意志說成是公司的意志,使公司失去了經營自主權和獨立人格。

但在我國的公司立法中,《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僅對公司股東與公司之間的人格混同進行了規定,而對公司與公司之間的人格混同並未涉及,不能不說是一種欠缺。

以此可以認定爲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行爲。公司一旦成立,法人就應該爲公司的經營負責,而不應該藉着法人的身份,混用公司資產,侵犯其他債權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