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爲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