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環境罪行政處罰前置

一、污染環境罪行政處罰前置程序是什麼

污染環境罪行政處罰前置

按照《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四類行爲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適用於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辦理尚不構成犯罪,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仍需要移送公安機關處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環保法的用詞是:“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予以移送;而暫行辦法的用詞是:“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予以移送。按照環保法和與其配套的暫行辦法的規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違法行爲已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這是向公安機關移送的前置程序。

二、環境污染侵權和一般侵權行爲的區別

環境污染侵權屬於特殊侵權行爲,與一般侵權行爲存在兩大區別:

1,舉證責任不同:

在一般侵權損害賠償的訴訟中,原告被害人應當對要件事實(加害行爲、損害結果、侵權行爲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加害人過錯)承擔證實的舉證責任。特殊侵權行爲則反之。

一般說來,被告對其免責事由的證明,不屬於舉證責任倒置,應屬於舉證責任的一般分配。比如,《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規定的關於環境污染和產品責任中的免責事由的舉證、高度危險作業中受害人故意的舉證、飼養動物致人損害中的過錯舉證,均屬於被告對己有利事實所負擔的舉證責任,並非舉證責任倒置。

此外,在過錯證明上,應當區別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事實中的過錯與免責事由中的過錯。在過錯責任原則之下,加害人過錯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一個構成要件,若法律將加害人過錯證僞的責任倒置給加害人,則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加害人可以受害人或第三人存在過錯來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從而阻礙自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

在無過錯責任原則之下,雖不以加害人過錯爲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但加害人可以證明受害人或第三人存在過錯來免責,在此情況中加害人對利己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並未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因此不構成舉證責任倒置。

2,歸責原則不同:

也就是說只要侵權人排放了污染物,即使侵權人沒有過錯(如:達標排放),只要兩者可能存在因果關係(由侵權人舉證不存在因果關係才能免責),侵權人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大多數是無過錯責任,亦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因此,特殊侵權責任在舉證責任分擔問題上與一般侵權責任最大的區別有兩點:一是由於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告負舉證責任的事項減少,不必再就被告有過錯負舉證責任;二是由於實際舉證責任倒置,被告的舉證責任加重,即使是仍以過錯爲要件的侵權責任,被告亦耍對自己無過錯負舉證責任。某些特殊侵權訴訟中因果關係舉證責任的倒置,又進一步加重了被告的舉證責任。

環境污染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一般需要犯罪人進行了違法國家環境保護的相關法規的一系列行爲,並且該行爲是造成了其他人員的健康問題或者相關的財物損失的主要原因。環境污染侵權是透過污染環境從而進一步導致了人身和財物的損害,而一般侵權行爲通常指的就是造成該侵權的直接行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