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條款合同是當事人爲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合同。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爲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這一規定描述了格式條款合同的以下特徵:
1.由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此點表明,格式條款是由一方當事人事先擬定的,在擬定之時並未徵求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此,應作擴大解釋,即不限於一方當事人自己事先擬定,也包括一方採用第三人擬定的格式條款(如主管部門、行業組織制定的合同示範文字,但示範文字本身並非格式條款)。但是,法律規定的合同條款,無論是當然適用的強制性條款,還是具有補充當事人意思作用的任意性條款,都不屬於格式條款的範圍。
2.重複使用。重複使用包括適用對象的廣泛性和適用時間的持久性。一般而言,格式條款的擬定是爲了重複使用。但有學者認爲,重複使用並不是格式條款的本質特徵,而僅僅是爲了說明“預先擬定”的目的,因爲有的格式條款只使用一次,而普通合同條款也可以反覆·使用多次。
3.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此點強調了格式條款的附從性或定型化特徵,即格式條款的特點在於訂約時不容對方協商(要麼接受,要麼拒絕),容許協商而不與對方協商或放棄協商的權利,該條款並非格式條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爲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爲合同的內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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