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履行協議合同應付怎樣的責任?

協議和合同都是在項目和交易等發生之前,雙方經過相互協商、溝通,共同達成的內容,明確了雙方在交易或項目進行中需要承擔的責任。同時最重要是其中也明確了其中一方違約或者拒絕履行後產生了糾紛的解決方式。那麼拒絕履行協議將有什麼樣的後果呢?一起跟着小編看一看吧!

拒絕履行協議合同應付怎樣的責任?

一、概念

拒絕履行,第一,是一種“毀約”行爲,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拒絕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義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行爲;第二,是一種“抗辯”行爲,是指:在雙務合同中,負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未在合同約定期限履行自己義務時,負有後履行義務的一方可以拒絕履行自己義務的一種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的行爲。

二、構成的條件

構成拒絕履行的條件:

構成拒絕履行須同時具備以下要件:

邢臺市檢察院拒絕履行法院裁定

1、須有合法有效的債務存在這是拒絕履行的前提條件。如果沒有合法有效的債務關係存

在,就無所謂拒絕履行的問題。2、須履行仍爲可能

如果履行已陷於不能,則爲履行不能,只有在可能履行債務的情況下,債務人拒不履行債務的,才構成拒絕履行。

3、須債務人有拒絕履行債務的表示

債務人的拒絕履行的表示,或者是明示的,或者是以行爲的方式爲之。無論以何種方式,債務人向債權人所表達的不履行債務的意思都是明確、肯定的。

4、須債務人主觀上出於故意

即債務人明知存在債務並且能夠履行債務而不履行。債務人的故意由法官依具體情事作出判斷,無需債權人舉證。債權人只須證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即可。

5、債務人拒絕履行債務無正當理由

債務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債務的,才能構成拒絕履行。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是因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或者是因爲所附條件未成就,或是因爲債務履行期限未到,則爲正當行使權利或有正當理由,不構成拒絕履行。

拒絕履行是指債務人能夠履行債務而故意不履行債務。拒絕履行在債務違反的形態中屬於比較嚴重的形態之一。

債務人拒絕履行債務可能發生在債務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也可能發生在債務履行期限到來之時;其表達方式可以是明示的,如向債權人明確表示其將不履行合同,也可以是以行爲表明不履行合同,如將屆期應當交付的特定物另賣與他人。

三、各個國家相關法律的差別

傳統大陸法

在傳統大陸法上,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債務人並不負有履行的義務,因而不能發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責任,而債務履行期限到來時,債務人拒絕履行,這與履行遲延無異,債權人可依遲延履行主張債務人的責任。所以,在德國,拒絕履行被包含在積極侵害債權之中。也有學者認爲,在一時的拒絕履行,可準用遲延履行的規定,在永久的拒絕履行,可準用履行不能的規定。

英美法

在英美法上,有預期違約的理論。預期違約是指債務人在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以明示的或者默示的(以行爲的方式)方式表明將不履行合同。預期違約行爲指向的並非是履行期屆滿時的現實違約,而是履行期屆至前的履行成爲不可期待。它所直接侵害的權利不是效力齊備的完全債權,而是請求力不足的不完全債權,是期待色彩濃厚的債權,它所直接違反的義務,不是給付義務本身,而是不危害給付實現的不作爲義務。但,侵害完全債權與侵害債權期待,違反給付義務與違反不危害給付實現的義務,它們之間有着密切的關係。如果侵害期待債權得不到改變,持續到履行期屆滿時就會變爲侵害現實的債權;如果違反不危害給付義務的行爲得不到矯正,持續到履行期屆滿時就會變爲違反現實的給付義務。正因如此,英美法國家十分重視預期違約的法律調整。許許多多的判例都說明了這一點。

我國《合同法》

我國《合同法》借鑑了英美法的預期違約制度,明確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108條),從而將在債務履行期屆滿之前拒絕履行合同作爲債務違反的方式之一。拒絕履行這種債務違反方式與其他債務違反方式有所不同。其與履行遲延的主要區別在於:遲延履行主要是指債務屆履行期而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並不要求債務人有明確的不履行債務的意思,而拒絕履行則是債務人主觀上存在不履行債務的故意,並且以明示的或者行爲的方式向對方表明。拒絕履行與履行不能的主要區別在於:履行不能是客觀上債已不可能履行,這種不可能履行的狀態與債務人的意思無關,而拒絕履行則是在有可能履行的情況下,債務人故意不履行債務。拒絕履行與不完全履行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不完全履行是債務人已履行債務,只是履行不符合債的本旨,而拒絕履行是債務人根本就不存在履行債務的行爲。

四、法律後果

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至時,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債務的,將產生以下法律後果:

1、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

2、債務人承擔違約責。

3、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債務。

4、在雙務合同中,債務人表示拒絕履行後,不得以同時履行抗辯權作爲抗辯。當債權人有先履行義務時,債權人有權拒絕自己的履行。

五、默示拒絕履行的構成要件

概述

我國《合同法》公佈後, 就預期違約的分類,在理論界形成了不同認識,其中將預期違約分爲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的觀點,已成爲主流觀點。默示作爲意思表示,必然具備意思表示的三項要素,即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與表示行爲。因此,默示須是人的行爲,必須包含與該行爲的法律後果相關聯的主觀意志要素。而預期不能履行的成立事由,可能與當事人的主觀意志要素無關,與人的行爲無關。上述主流觀點實際上把英美法中的默示拒絕履行和預期不能履行都包括在默示毀約類型中了,其分類標準並不科學,不當地擴大了默示毀約的範圍,這不能不說是一種缺憾。 筆者認爲,預期違約宜分爲明示拒絕履行、默示拒絕履行和預期不能履行。基於篇幅,本文僅就默示拒絕履行的構成要件,提出自己的一管之見,以求教於方家。

英美法系默示拒絕履行構成理論

默示拒絕履行是英國合同法上相對於明示拒絕履行的另一種重要的預期違約形態,它是指從債務人的行爲中可合理地推斷出他不再意欲履行合同。美國合同法關於預期違約的三種情況(即由語詞構成的拒絕履行、由行爲構成的拒絕履行及預期不能履行)中,由行爲構成的拒絕履行其實即爲默示拒絕履行,是指“自願的、肯定性的使債務人將不能或明顯不能履行的行爲。”綜合起來,英美法系默示拒絕履行必須符合以下構成要件:

1.當事人對合同的拒絕履行必須無合法的理由。否則,不構成默示拒絕履行。依照英美法的實踐,判斷對合同的拒絕履行是否有合法理由,需要對合同的性質、附隨的條件和激發違約的動機進行深入的調查研究,而不能孤立地進行考察。“一種僅僅是出於誠意的誤解,如果條件允許糾正,將不能作爲拒絕履行的指控。”

2.以行爲表明屆時將不履行合同。美國《合同法重述》中陳述了構成預期拒絕履行的三種情況,後兩種即爲以行爲構成的默示拒絕履行,即:“……;(2)向第三方轉移或以合同轉讓特定的土地、貨物或其他對合同履行必不可少的東西;(3)任何導致其實際履行合同不可能或顯而易見不可能的故意的行爲。”

3.以行爲表示的拒絕須是“清楚的”和“絕對的”。什麼樣的行爲構成“清楚的”和“絕對的”拒絕履行,相對於語言來說,更加難以判斷。英美判例法在這方面也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一般認爲,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前,當事人的某種行爲造成合同不可能履行的結果,或任何通情達理的第三人會合理的認爲合同義務的拒絕履行,即構成默示拒絕履行。對這種“合理性”的標準的認定,仍然主要靠法官對案件事實及相關因素的判斷,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的充分發揮。

4.這種拒絕對另一方當事人的合同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如何確定是造成重大合同損害還是一般合同損害呢?根據英國法的合同實踐和傳統理論,將違反合同造成損害的情形區分爲違反條件和違反擔保。凡屬合同中的主要條款,稱爲“條件”;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了條件,即違反了合同的主要條款,將給對方當事人造成重大合同損害。反之,合同中的次要條款稱爲“擔保”;如果違反了合同的擔保,即違反了合同的次要條款,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只是一般合同損害。而美國法把違約損害分爲輕微違約和重大違約。輕微違約是指合同當事人在履行中儘管有一些瑕疵,但另一方已從中獲得該項交易的主要利益了,其所受到的只是輕微損害。重大違約是指合同一方沒有履行或履行有嚴重缺陷,致使另一方不能得到該合同項下的主要利益,其所受到的就是重大合同損害了。

我國默示毀約構成理論

我國的默示毀約與英美法系的默示拒絕履行在性質上都違反了合同當事人應“相互寄予期望”的原則,形成了破壞當事人間合同關係的危險,都允許債權人採取一定措施防止未來違約的實際發生從而維護交易安全。然而,兩者在構成理論上存在明顯差別。我國的默示毀約構成要件有以下幾方面:

1.債權人預見到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預見的情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沒有能力履約,如出現資金困難、支付能力欠缺、欠債過多難以清償等。二是不履行合同,如對方商業信用不佳、已將貨物轉賣等。無論上述何種情況,債務人都沒有明確表示他將拒絕履行合同義務,否則就構成明示毀約。

2.債權人的預見有確切的證據。債權人預見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到來時不會或不能履約,畢竟只是主觀判斷,具有強烈的主觀因素,爲了使此種預見具有客觀性,就必須要藉助一定的客觀標準來判定是否構成默示毀約;否則,必然會出現主觀臆斷、濫用中止權的現象。就判定的標準而言,採取的是“確切證據”標準。所謂“確切證據”標準,就是指要求預見的債權人必須舉證證明對方屆時確實不能或不會履約,其舉出的證據是否確切,應由審判人員予以確定。從我國審判實際來看,在下列情況下可認爲是具有確鑿證據:

第一,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兩份買賣合同,如果標的物爲特定物,或者致使其根本無能力清償第一個合同債務,則一旦第一個合同的買受人得知出賣人與他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約後,即可認爲具有確鑿證據;

第二,出賣人得知買受人拖欠他人債務,以致欠債累累,不能清償債務;

第三,在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得知買受人已多次移轉財產、逃避債務,或有其他欺詐行爲;

第四,在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得知買受人經營不善或多次交易失敗,或遭受意外損失,已經出現嚴重虧損,影響其清償能力;

第五,在合同訂立後,買受人已不能按期從事合同規定的各項履約的準備工作;

第六,在法人變更以後,未能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債權人。

3.被要求提供履約保證的債務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內提供充分保證。按照學者的一般看法,提供的履約保證不一定是財產擔保,但如果債務人願提供財產擔保,則更符合債權人的利益。只要是足以使債權人消除對債務人有可能違約的疑慮的保證,都是充分保證。一項保證是否充分應由債權人自己決定,即他人認爲該保證是不充分的,但債權人認爲已經充分,則應認爲已經足夠,法律不應多加干預。但是,如果債務人提供的保證,在一般人看來已經足夠,而債權人仍向債務人提出不合理要求的,債務人有權拒絕。履約保證應在合理的期限內做出,超出合理期限,則債權人有權拒絕,並以默示毀約認定。

閱讀了以上五項關於拒絕履行協議和合同的規定後,相信大家對於開頭提出的問題已經有了自己的見解。拒絕履行協議也需要一定的判定方法和構成要件,來說明一方這種行爲屬於拒絕履行,這樣我們就可以根據相關的法律來進行責任的劃分和最後損失的賠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