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過失賠償和違約賠償能同時適用嗎?

一、締約過失賠償和違約賠償能同時適用嗎?

締約過失賠償和違約賠償能同時適用嗎?

依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締約過失賠償和違約賠償是不可以同時適用的,締約過失是以合同不成立爲要件,違約責任是以合同成立爲要件。

《民法典》【締約過失】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爲。

【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拒絕履行】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二、締約過失責任案件地域管轄應如何確定?

締約過失責任案件地域管轄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可以由當事人根據案件情況,選擇適用合同案件地域管轄或是侵權案件管轄。理由如下:

首先,並未明確規定締約過失責任適用合同案件立案管轄規定。雖然締約過失責任、合同責任、侵權責任在學理上爲並列,但分別規定了合同案件、侵權案件的立案管轄,並沒有關於締約過失責任的專門規定。

其次,締約過失責任雖然有規定,但規定的合同案件並不包括所有的締約過失案件。從合同案件一般地域管轄規定來看,合同案件均是合同成立後的案件,因此合同未成立時的締約過失案件就不在其中。

第三,即使是生效合同案件,也規定因當事人的違約行爲可能導致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並存時,可以由當事人自由選擇管轄。

最後,締約過失責任案件,大多數情況下侵害的是當事人的既存合同權利,符合一般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即行爲的不法性、過錯、損害事實、因果關係,至於侵權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否存在特殊依賴關係則在所不問。

所以締約過失賠償和違約賠償是不能同時使用的,因爲他們之間是互斥的現象,如果是締約過失賠償,也就是合同根本就沒有生效,在合同生效之前就已經造成了損失,而違約賠償是指合同已經生效,但是當事人雙方違反了合同中的規定而帶來的損失,對此進行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