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責任與違約責任的關係

一、合同責任與違約責任的關係

合同責任與違約責任的關係

在大陸法系,合同責任通常被稱爲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時所依法承擔的法律責任。從此定義得知:“違約責任”是違犯合同義務的產物。同時,反映出立法者立法意圖對於違反合同義務這種行爲的一種制裁,在於對違約方的違約責任的追究。以此構建的合同責任體系爲:將合同義務不履行劃分爲各種違約形態,以違約形態爲中心,爲不同的違約形態設定不同的合同責任。“責任”成爲大陸法系定義合同責任物構建合同體系的基點。

而英美法系沒有使用合同責任這一概念,與之相似的概念是“違約救濟”。依 美國《統一商法典》第1021條第34項對“補救”的解釋,所謂“違約救濟”是指合同一方違約後,合同另一方(受損方)透過或不透過法院而取得求助的權利。可見,在英美法系,當一方違約時,法院首先考慮的是從保護 債權人(受損方)利益的角度出發,應該賦予債權人哪些救濟的 權利,這是和大陸從違約方考慮如何追究違約方違約責任是不同的。而且,這些救濟的權利不會因一方違反合同義務的內容而受到影響。由此可見,英美法系更強調的是權利與責任的關係、權利與救濟的關係,從而構建的責任體系是以“違約補救”爲中心,違約形態只是對各種補救手段的行使起輔助性的設定條件和範圍的條件。總之,英美法系的合同責任體系的基點是債權人的救濟權利。

二、違約責任賠償的範圍

合同法規定“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作爲限定賠償範圍的手段(“法的因果關係”),中國法沒有采納德國的“相當因果關係說”(儘管條文中有“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而是採納了在比較法上居於有力地位的“可預見性規則”。

與日本民法第416條相比,中國法的特別之處在於:中國法沒有區分“通常損害”與“特別損害”,而是對所有的損害統一地適用可預見性規則;就適用可預見性的時點,中國法明確規定了“訂立合同時”,而非“債務不履行時”。

綜上所述,合同責任與違約責任的關係應該是包含於被包含的關係。違約責任是合同責任三種分類中的一種,合同責任一般被分爲締約過失責任、預期違約責任和違約責任。當然不同法系對兩種責任的劃分也不同,具體情況還要根據屬於哪種法系來作出判斷。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唐山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