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對履約保證金的主要規定及其存在的主要問題

履約保證金是工程發包人爲防止承包人在合同執行過程中違反合同規定或違約而要求提供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有哪些規定呢?我國對履約保證金的主要規定存在哪些問題呢?請閱讀下面的文章進行詳細瞭解。

我國對履約保證金的主要規定及其存在的主要問題

我國對履約保證金的主要規定及其存在的主要問題

1、2001年1月1日起實施的《招標投標法》第46條規定:“招標檔案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提交。”該法沒有明確交納標準、方式及退還時間。

2、2003年3月8日正式施行的七部委即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建設部、鐵道部、交通部、資訊產業部、水利部、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第62條規定:“招標人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或其他形式的履約擔保的,招標人應當同時向中標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該檔案同樣也沒有明確履約保證金的測算依據和繳納辦法。同時,該辦法第85條規定:“招標人不履行與中標人訂立的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中標人的履約保證金。”明顯與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衝突。

當履約保證金的約定具備定金性質時,發生糾紛則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爲訂立主合同擔保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主合同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否則,應適用該解釋第118條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定約金、押金或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3、《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百八十五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即建設工程合同約定履約保證金、質量保證金在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或未按期竣工時罰沒,但實際損失少,保證金數額大,承包人認爲全部罰沒過高的,應當按照公平合理原則並參照《民法典》關於調整過高違約金的規定處理。

法律法規對履約保證金交付給誰沒有明確規定。從表面上看,履約保證金與合同履行密切相關,似乎應該由採購人收取,但這是片面的。集中採購機構不能讓履約保證金變成採購人手中可以任意處置中標人的武器。其實採購人不恰當地使用履約保證金的情況時有所見,如以履約保證金作爲要挾條件,迫使中標人增添或改變部分合同內容,以履約保證金抵合同預付款,合同執行完畢後履約保證金遲遲不退還或被佔用。從這個角度上說,履約保證金應由集中採購機構收取,從而保持操作的連貫性、一致性,集中採購機構作爲中間方,能站在公正立場上正確處理履約問題,同時也便於對採購人與供應商進行有效控制,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由上文可知,以上法律法規規章,並沒有系統完整地規範履約保證金涉及的問題。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有疑問,歡迎諮詢本站律師。希望這些內容對您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