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效力如何認定

案情:

保險合同效力如何認定

甲建築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工程公司)於2008年2月28日向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投保施工人員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雙方2008年3月1日簽訂的《施工人員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合同書》中有“本保險合同主要內容包括‘保險單明細’、‘特別約定條款’”等內容。保險單明細上,投保人一項爲工程公司;投保範圍一項內容爲:年滿16週歲至65週歲,能夠正常工作或勞動,屬於投保單位的工作人員或由投保單位管理的臨時用工及勞務工人員及該項目施工活動的相關人員等均在該保險範圍內,都屬於被保險人。本保險爲無記名投保;保險責任一欄爲包括“被保險人在施工現場或從事與本工程相關的工作,由意外事故導致的身故和殘疾”在內的5項內容;保險期限爲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20日;保險金額:身故保險金20萬元/每人。2009年10月28日,工程公司向保險公司報案稱:2009年10月27日下午,挖掘機操作人員王某在操作挖掘機過程中,山體垮塌,挖掘機被掩埋,駕駛員王某來不及跳離而被埋其中,工程公司及時組織人員進行施救,但駕駛員王某還是不幸死亡。因保險合同書上沒有指定受益人,后王某的繼承人向保險公司提出了20萬元的索賠請求。

保險公司受理該案件後,認爲根據2002版《保險法》第十二條“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以及第五十三條“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爲其訂立合同的,視爲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規定,因爲工程公司沒有證據能夠證明王某同意工程公司爲其投保施工人員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所以工程公司對於王某沒有保險利益,該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公司不應當對於王某的死亡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本案保險合同效力到底應如何認定呢?

本案中,保險合同簽訂於2008年3月1日,根據前述2002版《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如保險公司認爲,工程公司沒有證據能夠證明王某同意工程公司爲其投保施工人員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所以工程公司對於王某沒有保險利益,該案保險合同無效。但根據2009版《保險法》第十二條“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以及第三十一條“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的規定,工程公司對於作爲其勞動者的王某,是有保險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