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審判中對事實婚姻是怎樣處理

民事審判中對事實婚姻是怎樣處理

事實婚姻區別於正式的婚姻,當事人如果想法院申請離婚,法院是不受理的,但是可以依法對財產分割和子女問題作出判決。民事審判中對事實婚姻是怎樣處理?相信很多人都不是很清楚,本站小編將在下文中爲您介紹,歡迎您的瀏覽!


一、對事實婚姻的認定


在民事審判中對於事實婚姻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5條做了明確的規定。該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從這一司法解釋,我們可以看出事實婚姻的構成需要同時具備以下要件,缺一不可:(一)男女雙方的同居行爲始於1994年2月1日以前。(二)同居是以夫妻名義進行的。所謂以夫妻名義,是指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具有公開的夫妻身份,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三)同居雙方1994年以前同居時已經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而所謂結婚的實質要件即男女雙方建立夫妻關係所必須具備的條件,依照婚姻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的規定,具體包括:1、雙方自願結婚;2、雙方均達到法定婚齡,男方需達到22週歲,女方需達到20週歲;3、男女雙方均無配偶且不屬於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 4、未患有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四)男女雙方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若辦理了結婚登記,當然不成立事實婚姻。


二、對於事實婚姻的處理


筆者認爲,對於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事實婚姻,判決離婚與否,仍然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爲基礎。其理由在於:首先,我國關於婚姻法的新司法解釋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因爲考慮到我國的基本國情,考慮到歷史原因,以及法制宣傳的不到位等因素,爲了維護我國婚姻家庭關係的穩定,而在一定時期之前,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未進行結婚登記的,承認其事實婚姻效力,這就是所謂的相對承認主義。而這種承認就是承認其與經過合法登記的婚姻具有同等效力。既然我國對於一定範圍內的事實婚姻予以了認可,那麼對事實婚姻就應與辦理了登記的婚姻予以同等的保護。人民法院在處理婚姻案件時也就應適用同樣的標準,這也是符合立法初衷的。其次,若對於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事實婚姻,只要是不能調解的,則一律判決離婚。這樣的話,事實婚姻中的夫妻若想離婚,只要予以起訴就可以得到支援。這樣處理,無疑不利於構建和諧穩定的婚姻關係,也不利於家庭的和諧與社會的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