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離婚”背後的法律風險

 一、離婚行爲是否有效,婚姻關係能否自動恢復?

“假離婚”背後的法律風險

很多當事人存在錯誤認識,認爲既然是假離婚,且離婚後夫妻雙方繼續保持同居狀態,應視爲婚姻關係自始未解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實際上,自夫妻雙方前往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時,即意味着夫妻雙方婚姻關係終止,必須再次辦理結婚登記才能恢復婚姻關係。故本案中張先生與李小姐雙方已於2017年2月協議離婚,雙方的婚姻關係自此已經解除,不能因爲雙方繼續同居而恢復,除非雙方前往民政局辦理復婚登記。

二、財產分割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本案中張先生與李小姐簽署離婚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雖然雙方的“真實意願”並非離婚,但是在李小姐無法舉證證明離婚協議內容違背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法院經查明亦不存在欺詐、脅迫情形的,一般會認定離婚協議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另外,法律規定的前述撤銷權的行使除了要符合法定條件才能獲得支援外,還有一個期限限制,即必須在離婚後一年內提起撤銷之訴,而且這個“一年”在法律上是除斥期間,是不適用中斷的。迴歸到本案,張先生與李小姐協議離婚已逾一年,李小姐亦無法要求變更、撤銷離婚協議內容。

三、新增財產所有權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本案中張先生與李小姐離婚後購置的登記在李小姐名下的房產,如首付款、還貸款項均來源於李小姐名下存款、收入的,則該房產應屬於李小姐個人財產;當然如首付款系雙方共同出資,或來源於張先生名下存款的,法院還需根據首付款項來源、雙方同居事實、還貸款項來源等因素綜合確定房產分割比例。

四、能否要求變更撫養權

《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子女撫養若干意見》)第15條規定“離婚後,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的,應另行起訴。”鑑於在法律層面,本案中張先生與李小姐婚姻關係確已解除,且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對於撫養權的歸屬已經做出明確規定,現李小姐想爭取兩個孩子撫養權的,必須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子女撫養若干意見》第16條規定“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援。(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爲,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3)十週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司法實踐中,法院若查明確實存在前述條款規定的可以變更撫養權的法定情形,纔會判定變更撫養權,而對於是否存在法定可變更撫養權的法定情形,主張撫養權變更的一方須承擔舉證責任。迴歸到本案,李小姐系舉證義務方,若其不能證明存在前述法定情形,勢必面臨舉證不能而導致敗訴的不利後果。

綜合前文所述可知,法律上並不存在“假離婚”一說,夫妻雙方簽訂離婚協議前往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的,婚姻關係一經解除即生效。至於離婚協議中財產、撫養權等約定是否有效則在於雙方是否同意協議內容或一方有無證據證明協議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

不管雙方是否存在“假離婚”的想法,只要是涉及到離婚協議的擬定、簽署等事宜,均需謹慎對待,否則一旦簽署對自己不利的離婚協議,將來想透過撤銷或變更協議內容來維權確實存在較大難度。當然,如果雙方對於財產分割在離婚協議中的表述不全面,實務中透過提起離婚後財產分割之訴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重新分割的案件確實存在,在申茵潘晶律師團代理的離婚後財產分割案件中不乏透過此策略成功維護權益的成功案例。但是個案情況不同,離婚後財產分割之訴中可分割財產的範圍、金額等均需根據雙方離婚協議條款的具體內容方能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