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監護人具備什麼條件?

一、法定監護人具備什麼條件?

法定監護人具備什麼條件?

監護人既爲保護被監護人而設,自然須具備相當能力,故監護人的資格是確定監護人是否勝任監護職務的重要問題,它關係到被監護人的權益能否得到切實保障的問題。各國法律均對此做出了規定,對於不能勝任監護工作者,法律規定不許其擔任監護人,這就是所謂“監護人缺格”(消極資格)的規定。“監護人缺格”的情形,歸納起來主要在有下六種:

(1)未成年人;

(2)無民事行爲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

(3)被法院免職的法定代理人或保護人,如正在受刑罰處罰(不包括緩刑、管制的)的人,有危害被監護人利益行爲的人等;

(4)破產人;

(5)對被監護人提起訴訟或曾經提起過訴訟的人及其配偶和直系血親,即可能對被監護人人身造成危害或損害其利益的人;

(6)去向不明的人。

我國《民法典》對監護人的資格並未如外國立法例列舉監護人缺格的原因,僅於第16條第2款原則規定監護人須有監護能力。對如何認定有無“監護能力”,司法解釋認爲,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繫狀況等因素確定。

二、哪些人可以成爲監護人?

監護人必須具有完全行爲能力,並依法律規定產生。監護人是指對無行爲能力或限制行爲能力的人的人身、財產和其它一切合法權益負有監督和保護責任的人。一般來說,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有嚴重精神障礙的人,都應設定監護人。我國規定的監護人有以下三種情況:監護人的近親屬,包括父母、成年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和朋友。這些人雖然與近親屬不同,沒有必須擔任監護人的法律上的義務,但是,有些是自願承擔監護責任的,經所在單位或者居委會、村委會同意,可以擔任監護人。

如果沒有上述監護人,則由社會和國家負責,由所在單位或者居委會、村委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因此在我國未成年和成年的精神病人都需要監護人,而監護人一定是具備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人,比如說,如果孩子的父母已經喪失姓名或者沒有了監護能力,那麼這時候監護人應該變更爲孩子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但如果他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也沒有能力,那麼就還是要繼續變更,不能夠由他們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