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情況才能向居委申請監護人?

什麼情況才能向居委申請監護人?

什麼情況才能向居委申請監護人?

申請確定監護人的,必須要滿足以下幾個條件:⑴必須經過有關組織予以指定。對於未成年人,要先由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於精神病人,要先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才能受理。未經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法院確定監護人要根據《民法通則》第16條第2款中的(1)3)項或第17條第1款中的(1)~(5)項規定確定指定監護人的順序。(3)如果是被指定人不服的,還應當在接到有關組織關於指定監護的通知(書面或口頭通知)的次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起訴的,按變更監護關係處理。

第九條 擔任監護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週歲;

(二)身體健康,無精神疾患;

(三)與被監護人是近親屬關係,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等;

如無上述近親屬,監護人的朋友或其他願意承擔監護職責的公民;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成年的兄、姐;

(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同意的。

第十一條 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五)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同意的。

第十二條 監護人應忠實履行監護職責,除非爲被監護人利益,不得隨意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

(一)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

(二)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

(三)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

(四)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

第十三條 監護人怠於行使監護職責,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變更監護人。

第十四條 在被監護人無本程序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公民可以擔任其監護人時,被監護人的住所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可以擔任監護人。

第十五條 指定監護人時,可以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項規定視爲指定監護人的順序。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後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徵求被監護人的意見。

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人。

第十六條 申請人依據本程序第二條規定申請居民委員會指定監護人時,應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申請人提交的《指定監護人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身份關係證明,如戶籍關係證明等;

(四)被申請人的醫學證明、智力或精神殘疾證明或者認定被申請人爲無民事行爲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書。

第十七條 申請人依據本程序第三條規定申請居民委員會指定監護人時,應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全體有監護資格的近親屬共同簽字的《指定監護人申請書》;

(二)全體有監護資格的近親屬的身份證明;

(三)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身份關係證明,如戶籍關係證明等;

(四)被申請人的醫學證明、智力或精神殘疾證明或者認定被申請人無行爲能力或限制行爲能力的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書;

(五)全體有監護資格的近親屬共同簽字的監護協議

第十八條 申請人依據本程序第四條規定申請居民委員會指定監護人時,應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申請人提交的《指定監護人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被申請人的醫學證明、智力或精神殘疾證明或者認定被申請人爲無民事行爲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書;

(四)申請人願意成爲監護人的書面承諾。

第十九條 指定監護人應由居民委員會以召開聽證會議的形式公開進行。

居民委員會應透過居民代表常務委員會的形式舉行聽證會,且實際參會人數達到應參會人數的三分之二以上方可舉行,居民委員會可以視情況特邀兩名以上無利害關係的知情居民到會見證。

第二十條 聽證會議應履行下列程序:

(一)聽證會議由居民委員會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參加的,可以授權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二)舉行聽證會議,應提前三日通知有擔任監護人資格的公民參加會議,並告知其如拒絕參加可能造成的後果;

(三)聽證會前應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書面審查,詢問申請人擬作爲被申請人的監護人可提供的有利監護條件;如近親屬拒絕擔任監護人的,應詢問其拒絕的理由;

(四)聽證會應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被申請人近親屬、願意承擔監護職責的公民或社會組織的意見;

(五)被申請人有識別能力、表達能力的,聽證會應徵求其本人意願;

(六)有無利害關係知情居民參加的,聽證會應聽取其意見;

(七)在舉行聽證會議之後,居民委員進行評議,並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在十五日內作出評議結果;

(八)居民委員會應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近親屬送達指定監護人結果;同時告知被指定的人如對指定結果不服,可在接到書面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請確定監護人的訴訟,由人民法院裁決;被指定的人對指定結果不服但未在接到書面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或者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對指定結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請變更監護人的訴訟,由人民法院裁決。受送達人應在書面回證上簽字。如不能直接送達,可採取郵寄送達方式,郵寄證明應儲存在卷宗中。

第二十一條 參加指定監護人聽證會議的人員應恪盡職守,審慎審查申請人或被申請人近親屬的書面材料。聽證會議應做好書面記錄,參會人員應簽字,拒絕簽字的應在筆錄中註明;有條件的居民委員會應對聽證會議進行錄音、錄像。

第二十二條 如近親屬或朋友都不願意擔任監護人,指定監護人又無法實現,居民委員會自身願意履行監護職責的,可以成爲監護人。居民委員會應主動收集被監護人的身份證明、被監護人的近親屬放棄擔任監護人的證明材料,由居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透過。居民委員會履行監護義務時必須針對監護人實際情況制定監護方案,確定專門人員實施監護,爲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所有開支必須建立財務檔案,以備覈查。

第二十三條 指定監護人工作完成後,居民委員會應按照指字序列立卷收集整理材料,及時歸檔,同時報送全套複印材料至社區建設工作辦公室和司法所備案。

由於未成年人是沒有自身的保護能力,對於社會的認知還比較少,所以必須有成年人來對其權益進行保護和監督,一般監護人都是由其直系親屬,如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是成年的兄、姐來擔任其監護人,確保其相關權益不被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