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情況下需要出具居委會指定監護人確認書?

什麼情況下需要出具居委會指定監護人確認書?

 “監護”這個概念對於大多數人來說並不陌生,通常來說,未成年人的父母就是其監護人。其實,無行爲能力人以及限制行爲能力人都應該設定監護人。法律上監護人包括指定監護人、法定監護人和選定監護人三種。當監護人產生爭議時,就需要其所在居委會來指定監護人,這就需要居委會出具居委會指定監護人確認書。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對於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精神病人,則按以下順序指定:(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親屬;(五)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會在近親屬中指定。作爲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還應當向居委會提出申請並經居委會同意。

居委會指定監護人後,應當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通知被指定人,並告知其如不服指定可在收到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指定人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如果判決是撤銷原指定的,可以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的監護責任,一般應當按照指定監護人的順序由有監護資格的人承擔。

二、民法通則的規定賦予了居委會指定監護人的法律地位。在需要居委會指定監護人的問題上我們可以借鑑以下幾個例子:

1、被監護人系突然失去行爲能力。奉賢居委的習某與高某戀愛六年,習某父母雙亡又無兄弟姐妹,今年突發腦溢血昏迷至今,習的醫藥費六萬餘元都是由高某墊付。習在銀行有十餘萬存款,但必須有監護人後才能從銀行劃出。在司法助理員曹向東的協調下,居委會指定高某作爲習某的監護人,由銀行將習某的存款劃入醫院,解決了習某的醫藥費問題。

2、孤兒或父母離異對監護產生突發變更的。華沁居委的6歲小孩父母離異,隨父生活。父因吸毒被送進戒毒所,小孩無人照料。居委會要求其母照料,但其母再嫁後不願與小孩共同生活。居委會指定其母做監護人,並透過法院變更了監護關係,使孩子的母親切實負起責任來。

3、指定監護後其它人員提出監護不當的處置。新德居委王嶺(精神病人)父母已故,其妹王巍在河北工作,願作其監護人。在居委會的協調下指定其妹作爲監護人。恰王嶺的房屋動遷,其妹用其動遷款到河北買了房將王嶺接到河北。其它姐妹認爲王巍擅用被監護人的財產,侵犯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遂向法院提出要求撤銷王巍的監護人資格。法院審理後認爲王巍作爲監護人合法,其在河北工作將房買在河北合理,但應將王嶺加在產權人上。

指定監護在調解工作中是一個重要環節,居委會不行使指定或行使不當都會使調解工作陷入困境。所以在工作中要特別注意:(1)對突發失去行爲能力的,如疾病、外傷所致,不需要鑑定,聽取主治醫師的結論即可指定;一旦被監護人恢復行爲能力即終止監護關係。(2)指定監護一定要按法定程序,在協商不成的前提下由居委會召開委員會議決定。(3)與被監護人的工作單位先期協商,因單位也可作爲監護人。

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法律關係也就確定了。不只是未成年人,無法照顧自己的老年人也可以由子女等作爲監護人,人身和財產等各項權益都能夠得到更好的保障。監護人責任重大,我國的監護制度也正在逐步完善,若出現監護人不能很好履行監護職責的情況,國家也會取消監護人資格,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