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鑑定未做能離職嗎

工傷鑑定未做能離職嗎

工傷鑑定是在申請工傷鑑定的職工被認定爲工傷的基礎上,在其醫療終結或醫療期滿之後,由設區的市以上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對其工傷有關事宜進行鑑定的行爲。工傷鑑定的範圍包括:勞動能力鑑定,停工留薪期鑑定確認,護理等級鑑定,傷殘輔助器具配置鑑定等。廣義的工傷鑑定包括勞動能力鑑定和致殘等級鑑定,狹義的工傷鑑定指致殘等級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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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後工傷鑑定不給做是否合理

離職之後單位不給做工傷鑑定是合理的,法律規定離職之後不能再做勞動能力鑑定,因爲工傷認定的有效期是發生工傷事故後的一年內,超過一年勞動者的工傷認定就無法被受理,沒有工傷認定書,勞動者也就無法申請鑑定傷殘等級。

如果傷者屬於工傷複查鑑定,那也是不能的,因爲傷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已經兩年,解除勞動關係領取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者也就與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係,也就喪失了申請複查鑑定的權利。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鑑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爲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綜上所述,員工本來就是在上班的時候在單位受的傷也應該處於在職的狀態讓單位負責,如果還沒經過鑑定就被辭退或者主動離開的情況下就說明與單位沒有了法律保護的勞動關係,自然單位也就沒有責任和義務幫助員工完成工傷鑑定的相關程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