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工傷職工鑑定管理辦法

江蘇省工傷職工鑑定管理辦法

工傷鑑定是在申請工傷鑑定的職工被認定爲工傷的基礎上,在其醫療終結或醫療期滿之後,由設區的市以上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對其工傷有關事宜進行鑑定的行爲。工傷鑑定的範圍包括:勞動能力鑑定,停工留薪期鑑定確認,護理等級鑑定,傷殘輔助器具配置鑑定等。廣義的工傷鑑定包括勞動能力鑑定和致殘等級鑑定,狹義的工傷鑑定指致殘等級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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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爲規範司法鑑定收費行爲,維護當事人和司法鑑定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江蘇省價格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司法鑑定收費是指在訴訟活動中,司法鑑定機構依法接受委託,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進行法醫類鑑定、物證類鑑定、聲像資料鑑定、環境損害鑑定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鑑定,向當事人或者辦案機關收取鑑定費用的行爲。

本辦法所稱司法鑑定機構是指經省司法行政部門審覈登記的鑑定機構。

第三條 司法鑑定收費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自願有償的原則。

第四條 司法鑑定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按照有利於司法鑑定行業可持續發展和兼顧社會承受能力的原則,綜合司法鑑定的時間、技術複雜程度等因素制定。

第五條 司法鑑定收費按照不同類型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管理。法醫類司法鑑定、物證類司法鑑定、聲像資料司法鑑定和環境損害司法鑑定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其他司法鑑定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司法鑑定由基準價和浮動幅度構成。

對於一般的司法鑑定,收費標準可以在基準價基礎上加上下浮動幅度確定。

對於疑難、複雜的司法鑑定,收費標準可以在前款規定上浮基礎上再上浮一定幅度確定。

疑難、複雜的司法鑑定的認定標準,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第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在實施鑑定過程中,單方面邀請專家提供諮詢意見的,所發生的費用由司法鑑定機構承擔。但司法鑑定機構與當事人或者辦案機關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八條 司法鑑定過程中,需要進行醫學輔助檢查的,發生的費用不屬於司法鑑定收費,由當事人另行支付。收費標準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相應醫療服務收費標準執行。

第九條 司法鑑定人或司法鑑定機構相關人員到異地實施鑑定活動、提取鑑定材料發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差旅費,不屬於司法鑑定收費,由司法鑑定機構與當事人或者辦案機關另行協商確定。

第十條 司法鑑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證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等必要費用及誤工補貼,不屬於司法鑑定收費,由人民法院按照現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司法鑑定實施過程中終止鑑定的,經當事人或者辦案機關與司法鑑定機構協商,司法鑑定機構可以退還部分鑑定費用。

(一)因當事人或者辦案機關原因終止鑑定,司法鑑定機構已進行了必要的檢驗或勘查等基礎工作的,在約定鑑定費收費金額的50%以內退還;司法鑑定機構已製作鑑定文書但未向當事人或者辦案機關出具的,在約定鑑定費收費金額的20%以內退還;司法鑑定機構已向當事人或者辦案機關出具鑑定文書的,收取的鑑定費不予退還。

(二)因司法鑑定機構或司法鑑定人的過錯而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全額退還已經收取的鑑定費用;原司法鑑定機構繼續接受委託進行重新鑑定的收費,執行規定收費項目的基準價標準,不得執行規定的上浮幅度。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受援人申請司法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緩收、減收或免收鑑定費用。

對於其他有經濟困難的當事人,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減收或者免收司法鑑定費。

第十三條 除本辦法規定的司法鑑定費及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費用外,司法鑑定機構不得違規向當事人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司法鑑定機構統一收取。司法鑑定人不得私自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在接受委託時,應當與當事人或者辦案機關簽訂協議,明確鑑定服務內容、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金額、收費方式、結算方式以及爭議解決辦法等內容。

第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向當事人或者辦案機關收取司法鑑定費的,應當出具合法票據。收取其他相關費用的,還應當出具費用清單及合法票據。

不能提供合法票據和費用清單的,當事人或者辦案機關可以不予支付司法鑑定費和其他相關費用。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收費公示制度,在受理鑑定委託的場所顯著位置和所屬網站公示鑑定收費項目、收費範圍、收費標準、計費單位、收費依據、投訴舉報電話等資訊,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公民和組織發現司法鑑定機構有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或者其他價格違法行爲的,可以向價格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司法鑑定機構收費行爲的監管,引導司法鑑定機構自覺規範收費行爲,嚴格執行司法鑑定收費政策。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爲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價格違法行爲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一)違反規定不執行司法鑑定收費政府指導價,超標準收費、自立項目收費、分解項目收費、重複收費、擴大範圍收費、改變收費頻次和計費方式收費;

(二)價格串通、價格壟斷;

(三)不按規定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

(四)價格欺詐等不正當價格行爲;

(五)其他價格違法行爲。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在訴訟之外開展相關鑑定的業務收費,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物價局和省司法廳依據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執行,有效期5年。

經過對江蘇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辦法的具體介紹,我們可以瞭解司法鑑定收費標準的基準價,以及該收費的波動因素。收費金額的多少將根據鑑定事項、所需技術的難易程度、使用設備等各種因素來決定。各個省份根據本省實行的管理辦法嚴格執行,規範收費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