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起訴交強險的判決書內容有什麼

民事判決書

保險合同起訴交強險的判決書內容有什麼

原告:某某

委託代理人:某某

原告與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獨任審判,代理書記員擔任記錄,於某年某月某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特別授權代理人與被告的委託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院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以機動車向某公司營銷服務部投強制保險;並交納保險費1850元;合同期爲一年。該車輛於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道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某某負傷後經司法鑑定所鑑定爲傷殘(八級)。事故發生後,被告某公司賠償給原告某某12000多元的醫藥費用,被告以傷者某某未達八級傷殘爲由拒絕賠償傷殘費。被告的行爲違反了保險合同,根據有關規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給原告保險費23425元。

被告辯稱,原告某某就在我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期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爲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爲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爲2000元。答辯人對於原告訴訟請求中部分賠償項目的數額存在疑惑異議。公司關於某年某月某日左右某某駕駛車在某學校與某某駕駛的無牌兩輪摩托車追尾,導致某某受傷事故已經對某某做出了賠償,履行了保險義務,且案件結案時已將賠款金額告知某某,某某對於本公司理算賠付金額無異議。

對於某某提出的殘疾賠償金請求答辯人認爲: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傷者某某被送人民醫院骨科進行治療,某某在司法鑑定所進行法醫鑑定,鑑定某某的傷情爲八級傷殘,其法醫鑑定結論明顯與傷者某某的實際傷情不相符,傷者在兩家醫院治療及檢查的結果沒有胸椎或腰椎二椎體骨折,次鑑定報告單單以一個不明確的帶有不確定意思的CR檢查結果就認定爲八級傷殘,明顯不合理,非常的草率輕責。某某的傷情根據兩家醫院的醫師檢查結合臨牀認證已確定只有胸口椎體壓縮性骨折。

因此,某某的傷情評不上傷殘。該傷殘鑑定不合理本公司不能賠償傷殘賠償金。訴訟費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約定:交強保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綜上所述,請求法院根據法律規定,合同約定並根據熊某某實際的診斷傷情判決我公司不予賠償。

證實以上事實的證據有

1、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一份;

2、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公交認字事故認定書;

3、司法鑑定所出具的鑑定書;

4、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一份。

本院認爲,本案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糾紛。原告某某到被告某公司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並依約交納了保險費用,合同期爲一年;原、被告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正式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某某被保險的機動車貨車於某年某月某日發生了交通事故,且由其駕駛員承擔主要過錯責任。交通警察大隊對該起交通事故進行了調處,由被保險人的原告某某先賠償了第三者某某的各種經濟損失(含傷殘賠償金);作爲保險人的被告某公司應當履行合同約定的保險義務,被告某公司只履行了部分義務,賠償了第三者某某的醫療費和財產損失費;對某交通警察大隊委託司法鑑定所對第三者某某做出的傷殘八級司法鑑定由異議,不予賠償。被告某公司在參與某交通警察大隊對該交通事故的調處期間,其對第三者某某的傷殘等級未提出異議,未要求重新鑑定,且在本院對該案審理期間也未提供證據、證實司法鑑定所對第三者某某的傷殘鑑定有誤,故被告某公司的辯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原告某某訴請被告追償保險費共計23425元,未超出雙方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某某的保險金計23425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85元,減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永州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某人民法院。

審判員某某

某年某月某日

在保險合同交強險糾紛判決書當中,需要寫明原告和被告的相關資訊,以及判決的最後結果和緣由。如果行爲人不服判決的話,那麼可以在十五天以內進行上訴,並且提交上訴狀。如果當事人在交通事故當中需要承擔責任的,一般醫療費用的限額爲一萬八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