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人半年未還款

貸款人半年未還款

貸款人半年未還款

近日,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公開審理了一起借款合同糾紛案,法院一審判決原告某銀行勝訴。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2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購買日照市某房地產公司開發的房產,從原告日照市某銀行辦理了房貸。原、被告爲此約定,原告日照市某銀行向被告李某提供貸款13萬元;借款期限爲15年;被告應從貸款發放的次月開始,採用等額本息還款法按月歸還借款本息,若借款期內累計6個月未償還貸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原告日照市某銀行有權提前收回貸款本息,並有權依法處置抵押物、要求保證人提前履行保證責任;雙方還對其它事項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後,原告按約將借款13萬元交付被告李某使用,但被告李某未按約償還借款,至2008年6月,已拖欠原告6個月本息17971.84。至原告起訴時尚欠原告本金113425.28元。

法院另查明,借款合同簽訂當日,原告日照市某銀行與被告日照某房地產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約定日照某房地產公司爲借款13萬元在借款期限內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範圍爲借款本息,包括罰息、違約金、賠償金等。由於被告李某久未還款,日照市某房地產公司被原告一起列入被告,告上法庭,請求判令被告償還該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法院認爲,原告日照市某銀行與被告李某之間借款合同關係成立,合法有效,與被告日照市某房地產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亦成立併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李某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被告日照市某房地產公司未履行擔保義務,已構成違約,現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提前償還借款,並由被告日照市某房地產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援。同一債權,既有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證時,應先用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來滿足債權人的債權,在物的擔保不能全部滿足債權時,再由保證人承擔剩餘部分的清償責任。原告要求的利息及違約金不超出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援。

相關法律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十一條: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十五條: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爲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八條: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規定: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或者物的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物的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或者擔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滅失而沒有代位物的,保證人仍應當按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後怠於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爲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擔保。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