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證券交易所債券質押式協議回購交易主協議

上海證券交易所債券質押式協議回購交易主協議

上海證券交易所債券質押式協議回購交易主協議

第一條 爲明確債券質押式協議回購交易(以下簡稱“協議回購”)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維護回購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上海證券交易所債券質押式協議回購交易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上海證券交易所債券質押式協議回購交易業務指引》(以下簡稱“《業務指引》”)、登記結算機構的業務規則等相關規定,參加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上交所”)協議回購的參與者(以下簡稱“參與者”)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簽訂本協議。

第二條 本協議所稱協議回購、正回購方和逆回購方(以下統稱“回購雙方”)以及協議回購的交易要素等均按《暫行辦法》

與《業務指引》定義。正回購方爲出質方,逆回購方爲質權方。

第三條 回購雙方透過上交所交易系統參與協議回購,認可並自願遵守上交所和登記結算機構的相關規定,接受上交所和登記結算機構的自律監管。

第四條 回購雙方透過上交所交易系統進行申報,交易系統確認後生成的成交數據是回購雙方協商一致達成的協議,回購雙方應當認可並遵守相關約定。

第五條 回購雙方可以就協議回購相關事宜簽訂補充協議。

回購雙方同意,補充協議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其他規範性檔案以及上交所、登記結算機構的相關規定,且不得與主協議和回購雙方申報的交易要素相沖突。補充協議的內容由回購雙方自行遵照執行。

第六條 簽署本協議的參與者,應當確保符合上交所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

參與者應當根據上交所規定的條件及自身的風險承受能力,審慎決定是否參與協議回購,並自行承擔風險。

第七條 本協議的簽署人是證券公司經紀客戶的,同時簽署風險揭示書,並確保充分知悉並自願承擔風險揭示書中所列風險。

第八條 正回購方的權利主要包括:

(一)按約定獲得債券出質融入的資金款項;

(二)收取回購期間所出質債券的發行人支付的債券利息;

(三)在到期結算日,按約定解除出質債券的質押登記;(四)在逆回購方違約時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收取違約金;(五)其他上交所、登記結算機構規定或者回購雙方約定的權利。

第九條 正回購方的義務主要包括:

(一)按照規定和約定,及時發送內容完整的申報及結算指令;

(二)在首次結算日,按約定的券種和數量出質債券;

(三)在到期結算日,按約定支付資金款項;

(四)在違約時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支付違約金;

(五)其他上交所、登記結算機構規定或者回購雙方約定的義務。

第十條 逆回購方的權利主要包括:

(一)按約定的券種、數量取得債券質權;

(二)在回購期間擁有債券質權;

(三)在到期結算日,按約定獲得資金款項及利息;

(四)在正回購方違約時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收取違約金;(五)其他上交所、登記結算機構規定或者回購雙方約定的權利。

第十一條 逆回購方的義務主要包括:

(一)按照規定和約定,及時發送內容完整的申報及結算指令;

(二)在首次結算日足額融出資金款項;

(三)在到期結算日將質押債券解除質押;

(四)在違約時按照規定或者協議約定支付違約金;

(五)其他上交所、登記結算機構規定或者回購雙方約定的義務。

第十二條 債券在設定質押登記期間,回購雙方就質押券孽息及附屬權利作出以下約定:

(一)質押債券發生付息、分期償還(不含最後一期),或資產證券化產品發生分期攤還(不含最後一期)的,對應資金派發給正回購方,不作爲質押財產;

(二)質押券發生提前贖回和到期兌付的,相關資金作爲質押財產,待債券解除質押登記後方可提取;到期未能足額兌付的,已經兌付的資金作爲質押財產,不足部分由正回購方提供補充質押券或者由回購雙方另行協商處理;

(三)質押券含回售條款的,正回購方不得行使回售權利;可轉債、可交換債等質押期間,正回購方不得行使轉股、換股權利;

(四)正回購方可作爲債券持有人享有出席債券持有人大會、提案、表決、追索等權利。

第十三條 回購雙方任何一方沒有履行協議回購約定的義務,即構成違約,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承擔違約責任。違約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情形:

(一)協議回購首次結算日,除雙方另有約定外,逆回購方未提交結算指令或資金不足,逆回購方違約;正回購方質押券不足的,正回購方違約。逆回購方資金不足且正回購方質押券不足的,雙方均違約。

(二)協議回購到期結算日,正回購方在規定時間未進行到期確認申報也未達成到期續做申報,或未提交結算指令,或資金不足的,正回購方違約。

(三)協議回購到期續做,正回購方未提交結算指令或資金不足的,正回購方對逆回購方和續做逆回購方同時違約。

(四)協議回購提前終止,正回購方未提交結算指令或資金不足的,正回購方違約。

(五)協議回購變更質押券,正回購方質押券不足的,正回購方違約。

第十四條 回購雙方中任何一方發生違約,回購雙方應當首先協商解決,守約方有權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回購協議,也有權終止回購協議,並可要求違約方根據《暫行辦法》、《業務指引》、主協議、成交數據以及補充協議等,採取收取補息、罰息等方式進行賠償。

第十五條 回購雙方中任何一方發生違約,守約方可按照以下條款向違約方收取違約金,違約金包括但不限於補息、罰息等方式:

(一)協議回購首次結算日,回購一方違約的,違約方自首次結算日起(含)3個工作日內,按照回購利率以成交金額爲基數向對方支付一天罰息。雙方均存在違約行爲的,可以互不承擔違約責任。

(二)協議回購到期結算日,正回購方違約的,正回購方按照回購資金延遲到賬天數,以回購利率向逆回購方補息並按照日利率萬分之二向逆回購方支付罰息。補息與罰息以協議回購的成交金額爲基數。

(三)協議回購提前終止,正回購方違約的,正回購方按照回購資金延遲到賬天數,以提前終止時的約定利率向逆回購方補息並按照日利率萬分之二向逆回購方支付罰息。補息與罰息以協議回購的成交金額爲基數。

(四)協議回購變更質押券,正回購方違約的,正回購方自質押券變更交易達成之日起(含)3個工作日內,按照回購利率以成交金額爲基數向對方支付一天罰息。

回購雙方可以在補充協議中對違約金的金額、計算方式等另行約定。

第十六條 協議回購存續期間發生異常情況的,回購雙方同意採取提前終止方式對異常情況進行處理。回購雙方不同意提前終止的,經協商一致,也可以採取變更質押券、繼續履行或者其他上交所認可的處理方式。

第十七條 回購雙方同意協議回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法律及相關規定,本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法律解釋。

第十八條 本協議下爭議經協商無法解決的,回購雙方同意將爭議提交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回購雙方可

以另行約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的其他爭議解決方式。

第十九條 本協議爲開放式協議,由參與者簽署後在各簽署人之間生效。參與者爲證券投資基金、銀行理財等資產管理或理財產品的,由管理人代爲簽署,其管理的產品在參與協議回購時,視同認可並遵循本協議。

第二十條 本協議一經簽訂,簽署人不得變更。協議回購存在尚未了結事宜的,不得終止本協議。

第二十一條 本協議一式兩份,一份由簽署人留存,另一份送上交所備案(地址:上海市浦東南路528號上海證券交易所債券業務部)。簽署方爲證券公司經紀客戶的,由所在證券公司留存備查。

簽署地:上海

參與者:

單位公章(機構適用):

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人簽字(機構適用):

聯繫人:

聯繫電話:

聯繫地址:

簽署時間:_______年___月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