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包方有什麼類型 發包方包括哪些

(1)單純由行政主管部門組成的發包方

發包方有什麼類型 發包方包括哪些

多年來,我國以計劃經濟爲主的經濟管理體制在全國絕大多數地區形成了從上至下的條條式的行業管理體系。不同的行業,大多有從上至下的部、廳、局等行政主管部門。從承包實踐來看,由這些行政主管部門作爲企業的所有者代表來組織發包方的情況是比較多見的。由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承包的具體做法是,由企業所在地的地方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成發包領導小組,由這個小組負責發包過程的具體組織工作。這個小組要確定在其所轄的範圍內有哪些企業要實行承包經營,以哪種形式進行承包;這個小組還要對企業的資產進行評估,制定發包方案,確定企業的承包基數或招標標底,覈定企業的承包目標和選擇承包經營者等;最後,這個小組要作爲企業所有者代表同承包經營者簽訂合同,並向承包者簽發經營證書。

這種單純由企業的行政主管部門組成的發包方之所以在現今的承包經營實踐中比較多見,主要是因爲這樣組成發包方比較簡單易行,並且能與我國多年來形成的經濟管理體制 較好地銜接起來。其次,是因爲行政主管部門熟悉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掌握企業生產與技術方面的專門知識與業務,瞭解企業的特點及市場情況,故而有發言權,便於向企業發包,也便於在承包後對企業進行有效的監督與檢查。

但是,這種由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成的發包方受傳統體制和傳統管理思想的影響較深,因此,在承包經營實踐中很難切實做到以法人的面目出現,與承包方真正處於平等的地位。這種雙方地位的實際不平等,會使承包合同除了具有一定的經濟效力之外,還可能具有某種行政效力,從而有可能強化而不是減弱行政干預。此外,這種發包方的組成,往往會使承包工作受到部門利益的干擾,造成承包目標和承包合同的標的偏重於對部門利益實現的保證,而忽視了對整體利益實現的保證,使承包工作出現某種程度的傾斜,不能真正發揮承包經營責任制的作用。

(2)由政府有關部門聯合組成發包方

在承包經營實踐中,由政府有關部門聯合組成發包方的情況也是較爲多見的。其做法是,由一級政府的負責人牽頭組成有經委、計委、財政、稅務、勞動人事、審計和物價等部門以及企業的主管部門參加的發方小組。小組建成後,可以是在企業現場辦公。也可以是派人進駐企業,然後進行一系列的與承包經營有關的工作。但最後,一般是由企業主管部門代表發包方與承包經營者簽訂合同,並對承包經營者簽發經營證書。

這種由政府各有關部門組成的發包方,不再單純地代表某一個部門的利益,避免了承包中可能出現的向行政主管部門的利益傾斜的現象;有利於克服我國經濟中長期存在的部門分割的弊病。而且,由這種發包方代表所有者來向企業發包,有可能使政府機構向企業下達任務的現象減少並消失。這樣有利於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有利於減少政府機構對企業的直接的行政干預;有利於保證發包的公正合理;也有利於在承包工作中協調政府各有關部門的關係,打破政府和部門以及各系統各自爲政、政出多門的傳統;同時也有利於解決與企業經營活動相關的問題,從而保證企業的正當經營活動能夠順利進行。

但是,到目前爲止,這種發包方的組成還是鬆散的,臨時性的。發包方的組成人員,在完成一次發包工作之後,往往又回到他原來所屬的政府機構。這樣,就使這種發包組織不能完全超脫於各部門、各機構的利益之上。因此,當這種發包組織在透過承包來規範企業的權能,界定責任與利益時,就非常可能出現各個部門、機構的代表出於本部門的利益提出要求或向企業安排自己部門的工作。如果有較多的部門直接派人蔘與發包,並都代表本部門的利益對承包合同和承包經營者的選擇作出裁決,就可能使承包合同中的指標有日益增多的趨勢,從而使承包合同變成一種新的行政管理手段,重走政企不分的老路,經營者的自主權也有重新落空的危險。此外。這種發包方的臨時性也可能影響對承包合同執行過程中的監督;影響發包方在承包期內應負責任的落實。還有,就是這種發包方在發包過程中的行爲主體與簽訂合同時的行爲主體不完全吻合,前者是由政府負責人牽頭的由各有關政府機構代表參加而組成行爲主體,後者往往只是企業的政府主管部門。這樣一旦承包失敗,就有可能造成彼此分不清責任的狀況。所以,今後解決這種發包方組成的臨時性問題,是一個不容忽視的關鍵問題。

(3)企業最高權力機構作爲發包方

企業最高權力機構作爲發包方的形式,在當前的承包經營實踐中較爲少見。因爲採用這種方式的一個前提是企業具備了最高權力機構,如董事會、理事會等,而這在我國的企業中還是罕見的。這種方式的發包方的工作程序大致是這樣的:由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委派評估小組進入企業,進行資產評估和測算標底,然後組織有關的內行專家成立招標考評委員會,負責對承包經營者的考評、選拔。最後,由企業最高權力機構向承包經營者頒發聘書,簽訂合同,並進行法律公證,同時行使承包期內的檢查監督權。

這種發包方的組成與前面提到的兩種組成的最大區別在於,前兩種發包方的行爲主體都是政府,承包方是企業或企業經營者,而這種發包方的主體是企業,即企業的最高權力(或決策)機構或企業法人權力的直接承接者,承包方則是經發包方選拔確認的企業經營者。這種組成的發包方,由於能夠直接代表企業,所以能從根本上保證企業經營的自主權。而在這一基礎上,透過承包合同建立的契約關係,就會使承包經營者有明確而穩定的經營權力,能夠保證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也能保證企業行政指揮的權威和效率。

在承包經營實踐中,還有一些企業是由職工代表大會會作爲最高權力機構進行發包,或者透過企業內部的民意測驗來選聘承包經營者等。這些都可以看作是企業的最高權力 機構或企:業法人權力的直接承接者來組成發包方的一種形式。

在近幾年的承包經營實踐中,發包方的組成方式大致就是以上幾種。但這幾種發包方的組成是否合理,哪一種更爲適用、效果更好,還有什麼更科學的組成方式等等一系列問題, 都有待於從今後進一步發展的承包經營實踐中尋求答案。

現實中,不管是企業還是政府,其實都是有可能成爲工程的發包方的。不過在進行發包的時候,爲避免日後產生不必要的糾紛,往往會約定,承包方不能再就工程進行轉包。當然到期不能完成工程內容的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