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公司、北京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寧路1306弄7號富XX。

上海XX公司、北京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法定代表人:顧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X,該公司天津XX負責人。

委託訴訟代理人:呂XX,天津XX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XX。

法定代表人:樊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皮XX,該公司職員。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X,該公司職員。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臺兒莊南XX。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秀章,天津君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上海XX公司(以下簡稱上海XX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北京XX公司(以下簡稱北京XX公司)、天津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終28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上海XX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一、二審法院認定北京XX公司將350萬元支付給牟XX等於向上海XX公司支付工程款350萬元,所依據的基本事實沒有證據證明。(二)二審法院爲支援一審法院錯誤判決,在判決書中憑空捏造牟X“代表上訴人上海XX公司與被上訴人北京XX集團進行了多次工程款的結算”的情況,毫無依據,應當依法查明並予以改正。綜上,上海XX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申請再審。

北京XX公司提交意見稱:上海XX公司提出的再審申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

XX公司提交意見稱:上海XX公司提出的再審申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

本院認爲,北京XX公司與XX公司於2011年12月28日簽訂了《天津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上海XX公司與北京XX公司於2012年5月22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該分包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原判決認定該合同有效是正確的。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牟X擔任涉訴項目即天津XXC地塊一期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一標段)、(二標段)灌注樁工程上海XX公司的項目經理,負責工程的相關事宜。原判決認定北京XX公司有理由相信牟X有權代表上海XX公司收取相應款項是正確的。北京XX公司稱是牟X方(其家人牟X)持上海XX公司於2012年12月12日開具的350萬元的發票到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了350萬元工程款。2012年12月14日,牟X在北京XX公司付款審批單領款人處簽字。牟X在另案(2012)津02民終1213號庭審及上訴狀中認可領取了該筆款項。上海XX公司主張是其單位的財務經理許建新持350萬元的發票到北京XX公司請款的,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且與其2013年11月18日向北京XX公司出具的授權委託書的內容相矛盾,故該主張不能成立。故原判決認定北京XX公司將350萬元支付給牟XX等於向上海XX公司支付了相應的工程款,是妥當的。

綜上,上海XX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海XX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楊 宇

代理審判員  郭靜波

代理審判員  吳 彬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劉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