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XX與黃山市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原告:邱XX,男,住安徽省歙縣。

邱XX與黃山市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倪XX,安徽XX律師

被告:黃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縣。

法定代表人:李XX,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汪周陽,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在審理原告邱XX與被告黃山市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邱XX於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爲: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原告邱XX自願撤回起訴,符合法律規定。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准許原告邱XX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6550元,減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邱XX負擔。

審判員 潘 印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胡XX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第一百四十五條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五十四條裁定適用於下列範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起訴;

(四)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准許或者不准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裁定書應當寫明裁定結果和作出該裁定的理由。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

第十五條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