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與安徽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971

原告:高X,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漢族。

高X與安徽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971

委託代理人:陳X,安徽XX律師。

委託代理人:何XX,安徽XX律師。

被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林X,該公司員工。

本院在審理原告高X訴被告安徽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高X於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遞交了財產保全申請,請求對被告安徽XX公司的財產進行保全,保全價值400000元,並提供了擔保。

本院認爲:原告高X提供的財產擔保符合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四)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查封擔保人高X的房產(房屋坐落:合肥市物流大道興華XX××-509,權證字號:房地權證合產字第××號,建築面積81.02㎡),限制產權轉移、抵押;

本裁定書送達後立即執行。

審判員程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陳XX

附適用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條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爲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爲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爲;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第一百五十四條裁定適用於下列範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起訴;

(四)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准許或者不准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裁定書應當寫明裁定結果和作出該裁定的理由。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二條在案件審理或者執行程序中,當事人提供財產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財產的權屬證書予以扣押,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在規定的時間內不予辦理擔保財產的轉移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