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國縣XX公司與江西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興國縣XX公司,住所地:興國縣瀲江鎮紅軍大道XX。

興國縣XX公司與江西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楊XX,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明雲,江西XX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興國縣興XX。

法定代表人:江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鍾XX,該公司副總經理,特別授權代理。

委託代理人謝XX,江西XX律師,一般代理。

原審被告興國縣興XX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許XX,該鄉鄉長。

委託代理人賴XX,該鄉副鄉長,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被告興國縣興XX民委員會。

負責人揭XX,該村民委員會主任。

上訴人興國縣XX公司(下稱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江西XX公司(下稱XX公司)、原審被告興國縣興XX人民政府(下稱興江鄉政府)以及原審被告興國縣興XX民委員會(下稱陳X村委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興國縣人民法院(2012)興民二初字第7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興國縣興XX動力片至畫山主坑公路,亦稱“陳X至XX興公路”,屬於往來被告XX公司生產作業區、被告陳X村委會6個村民小組的必經之路。爲方便出行,被告XX公司、興江鄉政府、陳X村委會決定對該道路實施改造、硬化。

2008年11月27日,上述三被告共同爲甲方,與乙方即原告所屬第六項目部簽訂《協議書》一份,主要內容爲:“……鑑於江西XX公司、興江鄉人民政府、陳X村委會爲修建動力片至畫山主坑水泥公路工程項目,接受興國縣XX公司第六隊項目部楊XX包工包料承包該工程項目,經雙方協商達成如下協議:一、工程量:自動力廠起至畫山主坑止共計路長肆公里多的路基改造及水泥硬化。二、質量標準:參照四級公路技術標準,具體爲路基寬達6米以上,穩定層厚達10公分以上,寬達5米以上,水泥面層寬達4.5米以上,厚達18公分以上、標號達200#以上,路邊水溝達40公分寬以上。三、工程造價及付款方式:工程總造價爲人民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含場地費、管理費、稅費等一切費用),先由乙方全部帶資修建,待完工驗收後由甲方中的江西XX公司免費提供XX興廢石料場的廢石料壹拾貳萬方(兩年內運完)抵工程款柒拾貳萬元,其餘工程款由乙方配合興江鄉人民政府至交通局立項爭取解決。四、工期要求:本合同簽訂之日起開工,在2008年12月10日前完成路基改造和穩定層鋪設,在2009年元月10日前鋪完水泥層,在2009年4月20日前鋪好路肩(如因雨雪天氣影響時間順延),申報驗收。五、甲方和XX興組要保證乙方石料的順利裝運,解決好與當地羣衆的矛盾糾紛。如因羣衆矛盾糾紛未解決好,造成石料不能裝運,由興江鄉人民政府、陳X村委會、XX興村小組共同承擔柒拾貳萬元人民幣,在乙方要求裝運石料日後一個月內付清。……八、本協議一式五份,江西XX公司、興江鄉人民政府、陳X村委會、XX興組和乙方各執壹份,簽字蓋章後生效,應共同遵守。……”。原、被告各方在該協議末尾相應位置簽字蓋章。

協議簽訂後,原、被告各方即開始履行協議,被告興江鄉政府還透過爭取把該道路立項爲“2008年通村水泥路”項目,立項確定的路面寬度爲4.5米。2009年2月12日,興國縣鄉村水泥路改造建設指揮部組織原告方、被告興江鄉政府對原告完成的工程進行了驗收,結論爲“驗收合格”。《2008年通村水泥路驗收表》記錄的建設里程爲4.015km,路面平均寬度爲4.78m(實爲4.77m),切縫平均深度爲5cm。2009年2月15日,原告申請對完成的道路工程進行計量結算,並提供了《結算單》一份,《結算單》載明:1、興國縣興XX陳X至XX興公路工程合同總價XXX元;2、爲了當地村民、XX坳鎢礦員工出行的方便,經主管單位、業主、施工方三方現場踏看覈對,共同研究討論決定:同意增加路面寬度。具體增加數量以實際驗收爲準,詳見附表(陳X至XX興XX驗收表)。單價參照投標價計算:XXX元÷3252.1=356.69元/m3,路面加寬數量:4015×0.27×0.18=195.12m3,增加工程款:195.12×356.69=69597.35元;3、進XX興組道路數量:413×3.5×0.18=260.19m3,增加工程款:260.19×356.69=92807.17元;4、工程總價合計:壹佰叄拾貳萬貳仟肆佰零肆元整(¥XXX.00元)。2009年2月16日,被告興江鄉政府、陳X村委會在該《結算單》上“業主意見”一欄中籤字予以認可。

在本案工程中,原告共從興國縣交通運輸局獲得通村水泥路補助602250元,其中水泥折款521640元、下撥資金80610元。此外,施工過程中,原告從被告XX公司領取《小石通行券》20000方,已裝運廢石料13623方合人民幣81738元(13623方×6元/m3),餘《小石通行券》422張合6377方未裝運,且裝運廢石料的上車費用、運費系由原告自行承擔。對於剩餘廢石料未裝運完的原因,原告除提供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被告興江鄉政府於2012年6月25日出具的《證明》、2011年10月12日印發的《關於要求妥善處理陳XXX興廢石料場若干問題的函》予以證實外,未提供其他證據證實。且經法庭反覆詢問,被告興江鄉政府仍無法提供證據證實該證明中所言事實的來源。

爲明確本案廢石料場所涉廢石料目前的價格,被告XX公司申請了司法鑑定。經本院依法委託,2013年2月28日,興國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結論書》,鑑證結論爲:委託價格鑑定標的鑑證基準日每立方米價格爲人民幣貳拾伍元整(該價格不含廢石料上車費用)。《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結論書》同時載明:涉案物品當事人對本結論有異議,可向辦理案件的機關提出複覈要求,由辦理案件的機關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提出補充鑑定或複覈裁定。本案當事人各方收到該《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結論書》後,均未申請複覈或申請重新鑑定,也未申請鑑定人員出庭作證。

庭審中,被告XX公司主張,案外人XX下石場業主張XX曾經付給原告人民幣12萬元及原告曾經從XX下石場裝運約2000餘方石粉,應抵扣本案工程款。庭審查明,因原告方採用方便XX下石場車輛進出的方式施工,影響施工進度,經雙方協商同意由XX下石場業主張XX給予一定的補償,以彌補原告的損失,故張XX付給原告12萬元及允許原告從XX下石場裝運石粉。

原審法院認爲:原、被告之間於2008年11月27日簽訂的《協議書》屬於建設工程合同範疇,該協議系當事人自願達成,且未違反法律的規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應全面履行。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因此,三被告作爲陳X至XX興公路的發包方,均有支付相應工程款的義務。根據協議書的約定,被告XX公司的支付方式爲以其在XX興廢石料場的廢石料抵付。本案的道路改造及硬化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增加了工程量,且經過專門機構組織驗收,並獲被告興江鄉政府、陳X村委會簽字認可,工程總價款應按結算後的XXX元計算,而不應按協議約定的XXX元計算,但陳X至XX興公路增加工程量並未經過被告XX公司同意或簽字認可,對被告XX公司不具有約束力,且根據協議的約定,被告XX公司只應對工程款XXX元減去獲得通村水泥路補助款以後的金額負責,故陳X至XX興公路主體工程超出協議約定的、因增加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69597.35元,應由被告興江鄉政府、陳X村委會承擔,不應由被告XX公司承擔。而且,“進XX興組道路”因增加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92807.17元,從協議書及《2008年通村水泥路驗收表》來看,“進XX興組道路”既不屬“陳X至XX興公路”主體範圍,也不屬被告XX公司受益範圍,原告及被告興江鄉政府、陳X村委會亦未提供證據證實“進XX興組道路”在2008年通村水泥路補助602250元之列,因此,該92807.17元工程款亦應由被告興江鄉政府、陳X村委會共同承擔,不應由被告XX公司承擔。在協議約定的XXX元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獲得通村水泥路補助602250元、原告從被告XX公司裝運廢石料13623方合人民幣81738元(13623方×6元/m3)後,剩餘工程款金額爲476012元,依照協議的約定,應由被告XX公司承擔,但原、被告簽訂的《協議書》中“(工程款)待完工驗收後由甲方中的江西XX公司免費提供XX興廢石料場的廢石料壹拾貳萬方(兩年內運完)抵工程款柒拾貳萬元”的約定,屬於雙務合同的範疇,實際上包含了工程款支付合同、廢石料買賣合同的內容,廢石料買賣合同的具體內容爲: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售XX興石場的廢石料,價格爲6元/m3(即720000元÷120000m3),廢石料款用於抵付被告XX公司應付工程款,原告無需向被告XX公司實際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之主張,與雙方約定的履行方式不符,本院不予支援。原、被告雖約定廢石料的數量爲12萬方、工程款爲72萬元,但原告未在竣工驗收後兩年內運完476012元工程款按6元/m3計算的相應數量的廢石料,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三條中“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行”的規定,476012元工程款對應的廢石料的數量應以鑑定基準日鑑證的XX興廢石料場廢石料的單價予以覈算,按25元/m3的標準計算,被告XX公司應提供19040.48m3的廢石料用以抵付工程款。原告主張未裝運完廢石料系被告XX公司的原因造成,原告除提供了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被告興江鄉政府出具的《證明》、印發的《關於要求妥善處理陳XXX興廢石料場若干問題的函》予以證實外,未提供其他證據證實,且被告興江鄉政府對《證明》中所陳述的事實並無相關的調查材料等證據予以印證,《關於要求妥善處理陳XXX興廢石料場若干問題的函》只提及原告方要求延長裝運廢石料的期限,並未提及廢石料未裝運完系因被告XX公司的原因。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XX公司違約之主張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採信;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違約金之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一併不予支援。至於被告XX公司主張的XX下石場業主張XX支付給原告人民幣12萬元以及原告曾經從XX下石場裝運約2000餘方石粉,因屬於張XX爲了自己石場通行方便額外給予原告的補償,不在本案XX興公路的工程款之列,不應抵扣被告各方應承擔的工程款。因此,被告XX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張XX向原告方支付的人民幣12萬元、提供的石粉應扣減本案工程款之主張,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採納。被告XX公司主張原告另外擅自裝運其石料5000立方、每立方6元、價值3萬元,並申請了證人張XX、曾XX出庭作證,但證人張XX、曾XX並未證實被告主張的該事實,故被告XX公司該主張缺乏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採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限被告江西XX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六個月內向原告興國縣XX公司供應完畢廢石料19040.48m3,交貨地點爲XX興廢石料場,運輸車輛、上車問題由原告自行解決,上車費用、運輸費用由原告自行承擔;二、被告興國縣興XX人民政府、興國縣興XX民委員會共同向原告興國縣XX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幣162404.52元(即69597.35元+92807.17元);三、駁回原告興國縣XX公司其餘訴訟請求;四、本案所涉給付內容,限在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不履行本判決書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0720元,原告興國縣XX公司已預交,由被告江西XX公司承擔8300元,由被告興國縣興XX人民政府、興國縣興XX民委員會共同承擔2420元;鑑定費300元,被告江西XX公司已預交,由被告江西XX公司承擔。

上訴人XX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2008年11月27日簽訂的《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動力片至畫山主坑水泥公路工程項目,上訴人已經按約定把該路修好,並已於2009年2月12日透過相關部門的驗收。該公路的總造價爲XXX元,增加工程價款爲162404元。上訴人至今共領到的工程款爲602250元。被上訴人同時與其他多人簽訂多份銷售XX興廢石料場的廢石料,造成上訴人無法按時按量裝運到廢石料,原審被告興江鄉政府同時建議將裝運碎石的時間延期五年。被上訴人於2010年將其所有的XX興廢石料場(含碎石)已經整體承包給了其他人,《協議書》約定以被上訴人在XX興石場廢石料場的廢石料12萬方抵72萬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已無法實現,所以只能由被上訴人用現金來支付剩餘的工程款。也是由於前述的原因,上訴人未按照約定的兩年時間運完該12萬元方廢石料,充其量上訴人只是遲延提取標的物。透過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可以證實,上訴人遲延提取標的物的責任在於被上訴人,所以,即使認爲仍然要依《協議書》約定用廢石料抵上訴人的工程款,也只能按照原價格執行。本案道路改造及硬化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對於增加的工程量已經經過專門機構組織驗收。增加的工程量雖然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或簽字認可,但增加工程量所產生的工程款已經得到上級部門的通村水泥路補助款的補助,並沒有因此增加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的義務。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三項,依法作出公正判決,由被上訴人支付剩餘工程款。

被上訴人XX公司答辯稱,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協議書》第三條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廢石料12萬方抵工程款72萬元(每方按6元計算),上訴人在工程完工驗收後二年內運完。因此,被上訴人應承擔的義務是提供廢石料並非人民幣。二、以上條款中明確了上訴人應在工程完工後兩年內運完。2009年2月12日工程經興國縣鄉村水泥路改造建設指揮部驗收,結論爲“驗收合格”,那麼2011年2月11日前上訴人應將廢石料運完,2011年2月12日後被上訴人則沒有義務提供相應的廢石料給上訴人。由於上訴人對廢石料銷售形勢的錯誤預測,導致其沒有在二年內即2011年2月11日前運完12萬方廢石料。原本兩年後被上訴人沒有提供廢石料的義務,即使有提供義務,也應按現有價格的廢石料抵償上訴人未運完的廢石料,因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三條:“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行”的規定,被上訴人有權按現有鑑定價格即25元/方的標準計算廢石料。至於上訴人所主張的未在兩年內運完廢石料的原因是由於被上訴人與他人簽訂多份銷售合同,以及原審被告興江鄉政府同時建議將裝碎石的時間延期五年以及將石場整體承包給他人均不能成爲上訴人未在兩年內運完廢石料的理由。1、被上訴人沒有和他人簽訂多份銷售合同以及將廢石料整體承包給他人。即便有也根本不影響供應廢石料給上訴人,因廢石料的銷售不可能單爲提供給上訴人一家。2、原審被告興江鄉政府的建議僅爲單方主張,並未得到被上訴人的認可,而興江鄉政府出具的《證明》和《關於要求妥善處理陳XXX興廢石料場若干問題的函》並無任何相關的調查材料予以印證,沒有證據的證明效力。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2008年11月27日簽訂的《協議書》約定的工程總價款爲116萬元,被上訴人只對工程款116萬元減去獲得透過水泥路補助款以後的金額負責,因此,未經被上訴人認可的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162404.52元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應由同意增加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業主原審被告興江鄉政府、陳X村委會承擔,況且從《協議書》及《2008年通村水泥路驗收表》來看,“進XX興組道路”既不屬“陳X至XX興公路”主體範圍,也不屬於被上訴人受益範圍,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興江鄉政府、陳X村委會亦未提供證據證實“進XX興組道路”在2008年通村水泥路補助602250元之列。如今上訴人已從被上訴人處裝運廢石料13623方,按協議約定的每方6元即爲81738元,上訴人已從興國縣交通運輸局獲得補助工程款602250元,476012元即爲被上訴人應用廢石料抵工程款的數額,再按現在計算標準每方25元折價,即爲19040.48方。綜上,被上訴人已經沒有義務提供廢石料給上訴人,當初爲支援地方經濟建設出錢出力反而成爲本案被告,對一審的判決結果倍感不服,原本準備提起上訴,但爲繼續支援當地政府的工作,特別爲方便羣衆的出行貢獻自己的力量而放棄了上訴。據此,敬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審被告興江鄉政府陳述,其沒有意見。

原審被告陳X村委會未陳述意見。

在二審期間,上訴人XX公司申請證人謝XX、張XX出庭作證,欲證明上訴人曾經僱請證人到被上訴人的廢石料廠裝石料,因爲被上訴人的原因沒有裝到石料。被上訴人對謝XX、張XX的證人證言和上訴人的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人的身份有合理懷疑,證人只提供了駕駛證沒有提供合同,避開身份來說,證人在上訴人處工作的時間段是2008年至2010年1月份左右,而拉廢石料的時間是自2009年2月開始計算的,證人陳述沒有沒有裝的原因是因爲沒有裝車,裝車費用是由公司承擔,也就是說裝車人的義務並不是由被上訴人提供,恰恰證明了並不是因爲被上訴人沒有石料原因導致。原審被告興江鄉人民政府對證人證言沒有異議。本院認爲,被上訴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證人對其當時未能裝運廢石料的原因並不清楚,或說“我聽說有爭議,當地什麼村跟誰有什麼協議,料廠劃給誰了。聽說XX公司還賣了石料由村裏面牽頭的意思,XX公司把石料賣給了好幾家”,或說“不怎麼清楚”,故對二證人證言不予確認。

二審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爲,2008年11月27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及原審被告興江鄉政府、陳X村委會簽訂了水泥公路工程項目《協議書》,該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約履行各自合同義務。上訴人負責施工的水泥公路工程已經竣工驗收,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均應當按協議約定結付工程款。案涉《協議書》第三條、第五條對工程造價、付款方式和責任方等有明確的約定,其中,第三條約定:“工程總造價爲人民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含場地費、管理費、稅費等一切費用),先由乙方全部帶資修建,待完工驗收後由甲方中的江西XX公司免費提供XX興廢石料場的廢石料壹拾貳萬方(兩年內運完)抵工程款柒拾貳萬元,其餘工程款由乙方配合興江鄉人民政府至交通局立項爭取解決”。《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甲方和XX興組要保證乙方石料的順利裝運,解決好與當地羣衆的矛盾糾紛。如因羣衆矛盾糾紛未解決好,造成石料不能裝運,由興江鄉人民政府、陳X村委會、XX興組共同承擔柒拾貳萬元人民幣,在乙方要求裝運石料日後一個月內付清。……”。從上述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是免費以其廢石料12萬方抵頂72萬元工程款,是以物抵債承擔部分工程款的一種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資金結算方式支付剩餘工程款,與《協議書》的約定明顯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援。上訴人上訴認爲其無法裝運廢石料,是因爲被上訴人與多人簽訂多份銷售XX興廢石料場的廢石料,造成上訴人無法按時按量裝運到廢石料,但是,上訴人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多人簽訂多份銷售XX興廢石料場廢石料的合同。興江鄉政府2012年6月25日出具的《證明》系間接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2010年將其所有的XX興廢石料場(含碎石)已經整體承包給了其它人,加之興江鄉政府系案涉工程的發包人之一,有給付工程款的合同義務,與本案的處理存在利害關係,所以,本院對上訴人提交的興江鄉政府出具的《證明》、《關於要求妥善處理陳XXX興廢石料場若干問題的函》不予採信。上訴人在二審期間申請二位證人出庭作證,但是被上訴人對證人證言持有異議,二位證人的證人證言所涉及的時間僅限於2010年1月(含)以前,二位證人對XX興廢石料場2010年2月至2011年間的情況並不清楚。因此,本院對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違約造成其無法按時按量裝運到廢石料的上訴理由不予採信。

案涉水泥公路工程項目已竣工驗收並投入使用,上訴人作爲承包方,有依法獲取工程對價款的權利。上訴人已獲得通村水泥路補助602250元,從被上訴人處裝運廢石料13623方計81738元(13623m3×6元/m3)。一審判決第二項判決興江鄉政府和陳X村委會共同支付XX公司工程款162404.52元(69597.35元+92807.17元),上訴人在二審詢問調解時明確表示對一審判決第二項沒有異議。綜合上述情況分析,上訴人上訴請求只涉及剩餘工程款476012元的處理問題,所以,本案二審也僅就該工程款476012元進行處理。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應當按約在剩餘工程款476012元範圍內承擔民事責任。因此,一審判決根據本案具體情況,按照25元/m3的廢石料單價標準,覈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供應完畢廢石料19040.48m3(476012元÷25元/m3)並無不妥。如按照原價格6元/m3計算上訴人要裝運的廢石料方量,則其廢石料的目前市場價值明顯大於72萬元即被上訴人要承擔的債務。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是要求XX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幣64.2萬元、預計違約金5萬元,而一審判決第一項判決XX公司供應完畢廢石料19040.48m3,被上訴人XX公司對一審判決第一項未提起上訴,且以廢石料抵債並不違反《協議書》的約定。同時,原審被告興XX鄉政府、陳X村委會也未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根據本案的上述情況,本院依法維持一審判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720元,由上訴人興國縣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判長徐軍

審判員傅忠

代理審判員彭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