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XX公司與姜XX、黑龍江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黑龍江XX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

黑龍江XX公司與姜XX、黑龍江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顏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顏XX,該公司工程部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X,黑龍江XX律師。

被告:姜XX,男,1962年4月8日出生,住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肖XX,黑龍江肖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黑龍江XX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嫩江縣。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洪良,黑龍江XX律師。

原告黑龍江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與被告姜XX、被告黑龍江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5月9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於2016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顏XX、楊X,被告姜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肖XX,被告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洪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給付XX公司工程款1,109,733.00元。事實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XX公司與XX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項目爲嫩江縣華XX基坑支護工程,姜XX爲嫩江縣華XX項目負責人。合同簽訂後,XX公司按合同約定進場施工直至2014年11月20日,合計工程款爲1,209,733.00元。期間,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00,000.00元,尚欠1,109,733.00元拒不給付,現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償還該款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姜XX辯稱:XX公司對嫩江縣華XX進行工程施工屬實,期間租用XX公司鋼樁並由XX公司打拔鋼樁,經計算尚欠XX公司工程款469,080.00元。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工期爲2個月,因XX公司原因造成施工時間超過約定工期,且XX公司在2014年8月前已施工結束,其在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18日期間因逾期拔樁造成的鋼樁租金損失應由XX公司自行承擔。

XX公司辯稱:XX公司未與XX公司簽訂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施工合同系由XX公司與姜XX個人簽訂,與XX公司無關。XX公司在訴訟前未曾向XX公司索要過工程款,XX公司對於施工情況並不清楚,故不同意承擔清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公司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明XX公司與二被告於2014年5月21日簽訂該合同,合同明確了工程施工項目及工程承包價格。姜XX對合同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合同內約定了工程施工期限爲2個月,XX公司屬逾期完工;XX公司提出對合同真實性有異議,該合同系XX公司與姜XX簽訂的,無XX公司公章,與XX公司無關。

公司提交的施工結算彙總表。證明工程各項費用及計算方法。姜XX提出彙總表沒有工程發包方簽字確認,其中鋼樁應按照實際使用數量及工期進行計算,合同約定工期爲2個月,鋼樁數爲477根,故鋼樁租金應爲343,440.00元,而XXXX公司主張的941,208.00元。此外,18根未拔鋼樁屬XX公司擴大損失造成,彙總表中”場內倒運”一項未在合同中約定,由此產生的相關費用均應由XX公司自行承擔;XX公司提出該彙總表無工程發包方與承包方的簽字確認,且XX公司對實際施工情況不清楚,與XX公司無關。

公司提交的鋼樁施工記錄表。證明XX公司因工程施工共計使用鋼樁477根。姜XX對該證據無異議;XX公司提出該記錄表無工程發包方與承包方的簽字確認,且XX公司對實際施工情況不清楚,與XX公司無關。

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18日寫有邵XX簽名的工程施工拔樁數量書面統計。證明經二被告項目經理邵XX簽字確認,工程施工拔樁數量爲459根,未拔18根,施工截止時間爲2014年11月18日。姜XX對鋼樁數量統計無異議,但提出該證據不能證明工程的截止時間,未拔出的鋼樁系XX公司自身原因造成;XX公司提出該書面統計無工程發包方與承包方的簽字確認,邵XX並XXXX公司項目經理,且XX公司對實際施工情況不清楚,與XX公司無關。

公司提交的由邵XX出具的裝卸費金額書面說明。證明經二被告項目經理邵XX簽字確認,XX公司在施工中產生的裝卸費應由二被告承擔。姜XX提出合同中並未約定裝卸費用,該費用應由XX公司自行承擔;XX公司提出該書面說明無工程發包方與承包方的簽字確認,邵XX並XXXX公司項目經理,且XX公司對實際施工情況不清楚,與XX公司無關。

公司提交的XX公司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資質證書。證明XX公司具有承接本案工程項目的施工資質。姜XX對該證據無異議;XX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並不能以此證明XX公司的訴訟主張,與本案無關。

經審查,證據1合同中蓋有XX公司華XX項目部及XX公司印章,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證據2、證據3系XX公司單方對工程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的結算統計,無工程發包方簽字確認,且XX公司對此提出異議,故本院對證據2、證據3的證明效力不予確認;證據4、證據5均由邵XX簽字確認,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對於證明內容及證明效力問題將在本院認爲部分予以闡述;證據6的真實性二被告均無異議,且能夠證實XX公司具有承包本案工程項目的合法施工資質,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5月21日,姜XX以XX公司華XX項目部名義與XX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XX公司作爲甲方,XX公司作爲乙方,由XX公司承包嫩江縣華XX的基坑支護工程。合同對工程內容、工程承包價及雙方責任進行了約定,其中工程承包價項下第4條約定,”租賃乙方鋼樁,經甲乙雙方協商租用416根鋼樁,租金每天12元/根,費用總計416×12×60天=299520元(工期暫定兩個月,鋼樁打第一根樁開始計算天數至拔完最後一根鋼樁爲實際租賃期)。如超期按每天租金4992元。”該合同蓋有XX公司華XX項目部及XX公司公章,並由姜XX在甲方處簽字。2014年6月5日,XX公司對工程施工打樁數量進行了書面記錄,鋼樁”5月26日進場212根,6月1日進場215根,6月5日進場50根,合計477根”。邵XX在該記錄表上簽字確認,並註明”按實際發生計算”。2014年11月18日,XX公司對工程施工拔樁數量及裝卸費用進行了書面統計結算,拔樁數量統計爲459根,裝卸費結算爲6,885.00元,邵XX分別簽字予以確認。工程結束後,XX公司以二被告僅支付100,000.00元工程款尚欠1,109,733.00元爲由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予以清償。

另查明,姜XX系掛靠於XX公司開發建設嫩江縣華XX,邵XX系XX公司華XX項目部工程現場負責人。

本院認爲,姜XX掛靠於XX公司開發建設嫩江縣華XX,姜XX系嫩江縣華XX工程的實際控制人。XX公司對姜XX掛靠性質的認可,應視爲XX公司允許姜XX以XX公司華XX項目部的名義進行房地產項目開發經營活動,故XX公司與XX公司華XX項目部具有共同的權利義務關係。XX公司華XX項目部與XX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在自願、協商一致基礎上達成的,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合同中明確約定了鋼樁租賃價格,同時標註”工期暫定兩個月,鋼樁打第一根樁開始計算天數至拔完最後一根鋼樁爲實際租賃期”。從合同表述來看,雙方並未對鋼樁的租賃期限進行具體限定,而應以鋼樁實際使用時間確定爲租賃時間,故對XX公司提出的以實際打拔鋼樁時間計算租賃期限的訴訟主張,本院予以支援。姜XX提出工期延長及逾期拔樁原因均系XX公司單方造成,未拔的18根鋼樁屬XX公司故意擴大損失,但在訴訟中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對姜XX上述辯解意見不予採信。關於工程中產生的裝卸費問題,儘管該費用在合同中並未約定,但XX公司提交的由工程現場負責人邵XX簽字的書面材料,可視爲XX公司華XX項目部對裝卸費產生及金額的認可,應予給付。XX公司其他施工項目費用均已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故本院經覈算後對XX公司主張的1,109,733.00元工程款金額予以確認。

個人採用借用企業資質掛靠等手段開發房地產系我國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爲。XX公司允許姜XX以掛靠形式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雙方在主觀上均存在過錯,故姜XX以XX公司華XX項目部的名義對外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XX公司與直接責任人姜XX共同承擔。XX公司提出其未與XX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不承擔民事責任的辯解意見不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姜XX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給付原告黑龍江XX公司工程款1,109,733.00元;

二、被告黑龍江XX公司對姜XX上述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788.00元,公告費260.00元,由被告姜XX、被告黑龍江XX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執行的期間爲履行期限屆滿後二年內。

審判長李XX

審判員江延生

審判員王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韓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