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攬關係是否構成工傷
形成承攬關係後,承攬人在工作中受傷的,不會構成工傷。工傷是指建立勞動關係後,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傷等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爲工傷的其他情形。
二、承攬關係的特徵
1.承攬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並交付工作成果爲標的。
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必須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過程,而是工作成果,這是與單純的提供勞務的合同的不同之處。
按照承攬合同所要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是體力勞動成果,也可以是腦力勞動成果;
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財產。
2.承攬合同的標的物具有特定性。
承攬合同是爲了滿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訂立的,因而定作人對工作質量、數量、規格、形狀等的要求使承攬標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場上的物品有所區別,以滿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
3.承攬人工作具有獨立性。
承攬人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勞力等完成工作任務,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管理,獨立承擔完成合同約定的質量、數量、期限等責任,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對標的物意外滅失或工作條件意外惡化風險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故承攬人對完成工作有獨立性,這種獨立性受到限制時,其承受意外風險的責任亦可相應減免。
4.承攬合同具有一定人身性質。
承攬人一般必須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勞力等完成工作並對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擔風險。
承攬人不得擅自將承攬的工作交給第三人完成,且對完成工作過程中遭受的意外風險負責。
承擔關係是屬於合同關係,而工傷認定需要在勞動關係上才能認定的。
所以承攬關係是不會構成工傷的。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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