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僱傭關係受傷是否必須分責任
在僱傭關係中受傷的,一定要劃分責任,劃分責任後才能進行賠償。而僱員受傷一般是由僱主承擔責任的,但如果僱員有過錯的,要共同承擔責任。如果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由第三人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爲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爲“從事僱傭活動”。第十一條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係和工傷保險範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二、僱傭關係和勞務關係的區別
1、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人身支配與服從管理關係不同。
僱用關係中僱主與僱員之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雙方之間具有支配與服從的關係,僱用人必須爲受僱人提供合理的勞動條件和安全保障,同時對其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受僱人則需聽從僱用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勞務;
勞務關係中雙方只形成勞動力的支配與被支配關係,並不存在服從管理與被服從管理關係。
勞務關係主體之間只存在經濟關係,勞動者自主提供勞務服務,用工者支付報酬,彼此之間不其他存在人身隸屬關係或依附關係。
2、提供勞動和支付報酬的內容不同。
僱傭關係中,僱工所付出的主要是勞動力,當然也包含一定的技術成果,但通常其技術含量比較低,其報酬成分也比較單一,僅僅包括勞動力的價值。
僱主享有僱工勞動的一切成果,這種成果不是僱主付酬的直接對象。
勞務關係中勞動者只提供單純的體力勞動,沒有技術含量的成分,所獲報酬也僅是勞動力的價值。
3、關係存續期間長短不同。
勞務關係中,勞務需求方所要求的勞動服務往往是一次性或在某一特定期間就可以完成,在完成約定的勞務後,雙方關係就自然解除。
而僱傭關係因爲僱主所需要的勞務量一般相對比較大,技術含量也要高於勞務關係,因此,僱傭關係的存續期間一般要比勞務關係久。
透過上述分析可以知道,僱員受傷後責任劃分是必須的。
僱員受傷一般由僱主承擔賠償責任。
但如果傷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的責任。
如果僱員有重大過錯的,共同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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