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續約代通知金需要支付嗎

不續約代通知金需要支付嗎

一、不續約代通知金需要支付嗎

常碰到用人單位諮詢到的一個問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一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後,雙方均未再次就勞動合同期滿是否續簽事宜再進行過任何形式的協商,直至勞動合同自然到期(期限界滿)。勞動合同期限界滿後,用人單位決定終止勞動關係,不再與勞動者續簽訂勞動合同,同時向勞動者支付一定的經濟補償金。但勞動者提出,因用人單位未提前一個月告知勞動者期限界滿後即不再續約,用人單位應當增加支付一個月的“代通知金”。那麼,公司到底是否需要爲此另行增加支付“代通知金”呢?

所謂的代通知金,是指用人單位在提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應該提前一個月通知的情況下,如果用人單位沒有依法提前一個月通知的,以給付一個月工資作爲代替。實際上代通知金並非法律用語,《勞動法》中沒有“代通知金”的概念。

並不是用人單位所有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爲均需要支付“代通知金”。 “代通知金”僅在用人單位以第四十條規定三種情形解除合同且未提前30日書面通知時才適用。

二、什麼情況下不續約代通知金需要支付

即以下三種情況下才適用(除非地方性法規有另行規定):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如果用人單位解除合同不是上述三種情形解除合同或已經提前30日書面通知的,一般不需要要不支付“代通知金”。

注意:但也有一些地方,比如北京,規定合同到期,用人單位不同意續簽終止勞動合同的,要提前一個月通知勞動者或者支付一個月代通金。

《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第四十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經協商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規定,終止勞動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的,以勞動者上月日平均工資爲標準,每延遲1日支付勞動者1日工資的賠償金。

當勞動者和公司簽訂一定年限的勞動合同,當合同到期後,公司因爲各種各樣的原因與勞動者不能簽訂續約。此時如果公司不能夠提前30天通知相關的勞動者,且勞動者客觀上能夠繼續從事相關的勞動,且無過錯。公司需要支付員工相應的代賠償金。但是如果公司已經提前30天通知,或者勞動者主觀上存在不願意從事相關的勞動或者客觀上已經不勝任的情況,這個公司不需要支付相應的代通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