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職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是否合法?

入職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是否合法?

由於現在進階技術人才的緊缺,而且一般來說進階的技術人才都掌握着一個公司的核心技術,所以不少企業爲了能夠防止公司的核心技術的泄露,從而在不少進階技術人員入職的時候,都會與之簽訂相關的競業限制協議,那麼入職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是否合法?

一、入職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是否合法?

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技術保密協議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即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係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限制時間由當事人事先約定,但不得超過二年。

二、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進階管理人員、進階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我國並沒有規定競業限制協議的具體簽訂時間,具體情況可以由當事人和用人單位協商而定。

不少人覺得在剛入職的時候就簽訂競業限制協議,似乎感覺不是那麼的合理,其實入職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據的。而且如果進階技術人員由於沒有及時的簽訂相關的競業限制協議,而導致其在得到公司機密之後便辭職,這便可能會使企業遭受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