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動離職可以有經濟補償金嗎

自動離職可以有經濟補償金嗎

一、員工因個人原因辭職的,當然拿不到經濟補償

在司法實踐中,只要是員工以個人原因提出辭職的,比如“家裏有事、個人發展、出去創業”等等,如果公司能夠舉證證明員工該辭職理由(通常在辭職信、離職交接表、或離職協議書中可找到辭職理由),裁判機關一般都不會支援經濟補償金。

並且,以個人理由辭職的,員工還需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才行,否則,未經公司同意不辭而別或達不到法定通知期離職的,都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行爲,不僅拿不到經濟補償金,可能還要賠償公司的經濟損失。

二、員工以公司存在特定違法行爲“被迫辭職”的,公司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實務中,一些公司存在剋扣員工工資,停發、少發或拖欠工資行爲,還有一些公司不爲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還有的公司讓員工在有毒、無防護設備等惡劣的生產環境下勞動,針對這種情況,爲保護員工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員工享有特別解除權,可無條件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還可獲得經濟補償金。這就是實踐中通常所稱的“被迫辭職”。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的規定,公司存在以下違法行爲,員工可以“被迫辭職”:

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未依法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時存在欺詐、脅迫、趁人之危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勞動合同法第46條明確規定員工依照第38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公司應當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員工在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被迫辭職”時,需注意各地司法實踐中所把握的“度”,要不然一不小心“被迫辭職”可能變成違法解除。比如:工資拖延了多少天才可“被迫辭職”、少發了多少工資纔可以被迫辭職、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否支援被迫辭職.各地把握的尺度會有差異,並無統一標準。

對於公司來說,應對的方法就是儘量消除上述能夠引發員工“被迫辭職”的違法行爲,但談何容易。單單一個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問題就足以讓多數企業叫苦連天,要想防範風險,只能自求多福了。

三、員工“被迫辭職”是否也需提前30天通知公司?

如果“被迫辭職”的理由是成立的,無需提前30天通知公司,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員工辭職是否需提前通知,可分4種情況來理解:

1、需提前30天通知的辭職:正常情況下以個人原因辭職的,需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

2、需提前3天通知的辭職:正常情況下在試用期內以個人原因辭職的,提前3日通知即可。

3、需通知但無需提前30天的“辭職”:公司存在以下違法情形:1)未提供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2)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3)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4)規章制度違法,損害員工權益;5)因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致使合同無效。也就是說,這些情況下,員工可在通知單位後立即離職。

4、無需通知直接走人的“辭職”: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四、員工先因個人原因辭職,事後能否以“被迫辭職”爲由要求經濟補償?

實務中一般不會支援。因爲裁判機關在審理此類爭議時,會審查員工最初的辭職理由是什麼,一旦公司有證據證明員工辭職的理由是個人原因,比如辭職書或解除通知中已經表明了辭職理由,裁判機構就會認定該理由爲辭職的真正理由。員工離職後爲了獲取經濟補償金事後再改變理由一般是不會獲得支援的。

比如,廣東高院《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28條規定,勞動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辭職,後又以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迫使其辭職爲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援。

北京高院《關於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二)》中規定:對於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應以勞動者當時實際解除勞動合同時提出理由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勞動者以《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外的情形爲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在仲裁或訴訟階段又主張是用人單位存在前述法定情形迫使其解除勞動合同,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的,仲裁委、法院不予支援,但勞動者證明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等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的除外。

如果員工一開始辭職時並未明確辭職理由,離職後能否以“被迫辭職”爲由主張經濟補償?這種情況需結合案情具體分析。

可參考深圳中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中的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爲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明確告知用人單位解除事由。勞動者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未明確告知用人單位解除事由,後又主張系被迫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援。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其解除勞動合同確實是因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的除外。”

勞動者主動離職,有些情況下是真的因爲個人原因而主動向用人單位提出離職。但是不可否認,有一些勞動者雖然表面上看起來是自己主動要求離職的,但實際卻是因爲單位存在一些行爲,讓勞動者不得不主動離職,主要就是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沒有依法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等等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