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案件舉證責任倒置及規定

司法實踐中,舉證責任的承擔直接關係到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實現,按照法律規定,主張權利的一方負有舉證責任,即“誰主張誰舉證”,這也是是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然而,由於社會關係的複雜性,在很多情況下這一原則卻不能給當事人的權利提供充分救濟。因此,而舉證責任倒置作爲一般舉證原則的例外,越來越多的被適用。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基於法律規定,將通常情形下本應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就某種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他方當事人就某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製度。

勞動爭議案件舉證責任倒置及規定

勞動爭議案件中,雖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主體,但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屬性,致使用人單位處於強勢地位,勞動者普遍處於弱勢地位。爲了平衡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的利益,我國勞動立法傾向於對勞動者的保護,以抵消這種實質上的不平等。特別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中,由於很多證據由用人單位掌握,勞動者往往很難獲得或者根本無法獲得這些證據材料。因此,完全讓勞動者舉證證明自己的權利被侵害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應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民事訴訟法》的公平原則,按照勞動爭議的性質、當事人對證據的控制情況、收集證據能力的強弱等因素,來合理分配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就是爲了實現舉證責任上的“平等”,以提高訴訟效率,合理保護勞動者的利益。

勞動爭議舉證責任倒置的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中:“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第三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爲認定事實的根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勞動爭議案件辦案規則》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十八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十九條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二十條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爲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

工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或者勞動者直系親屬對於是否構成工傷發生爭議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關於確定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社會保險費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的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