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違約員工單方面解除合同合理嗎?

一、公司違約員工單方面解除合同合理嗎?

公司違約員工單方面解除合同合理嗎?

這是合理的行爲。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1.如果勞動合同明確約定員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需賠付公司違約金的,按照勞動合同約定處理。

2.在勞動法領域,更多涉及的是經濟補償金與經濟賠償金的問題。如果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公司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無法定理由的,系違法解除,需支付勞動者經濟賠償金。如果公司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定情形的,無需支付勞動者經濟賠償金或者經濟補償金。具體情況需要根據不同情形 進一步分析。

二、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含義與特徵有什麼?

依據我國現行勞動合同立法規定以及法學界對違約責任的通說,勞動合同當事人因過錯而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勞動合同的義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稱爲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它具有下述特點:

(1)當事人實施了不履行勞動合同或不適當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爲。即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條款去履行合同。諸如,用人單位未提供法定或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未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勞動者未按時完成工作任務、嚴重違反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等行爲,都會直接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2)當事人主觀上須有過錯。用人單位或勞動者在主觀上有過錯,包括故意與過失兩種心理狀態。無論當事人出於故意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勞動合同條款,還是出於過失的心理狀態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勞動合同條款,都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法學界多數學者認爲採用的是過錯責任歸責原則。

(3)責任承擔的傾斜性。綜觀各國的勞動立法,出於對弱勢方勞動者的保護,一般對用人單位承擔違約責任規定了較多的條款和較重的違約責任,而對勞動者一方承擔的違約責任規定較輕較少。我國《勞動法》在第12章裏,從第89條~第100條,以12個條款規定了用人單位的法律責任。而對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僅以第102條的規定加以概括。

(4)違約責任承擔形式的多樣性和綜合性。從我國現行勞動立法看,當事人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實施了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爲,必須承擔的違約責任,包括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三種。這些責任的承擔依據,散見於《勞動法》第12章“法律責任”,以及勞動部頒佈的配套部門規章中。如《違反〈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辦法》、《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等。由此可見,勞動合同違約責任形式同其它合同如加工、承攬、運輸、保管等提供勞務的合同相比較,其承擔方式是綜合性的,一般勞務合同大多是承擔民事(經濟)責任,這也是勞動合同區別於其它具有勞動內容的勞務合同的一大特點。

當事人實施了不履行勞動合同或不適當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爲;違約責任承擔形式的多樣性和綜合性;責任承擔的傾斜性;當事人主觀上須有過錯。上面所說的四個方面是勞動活動違約責任的主要特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