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勞動合同法有關競業限制規定的負面影響

新勞動合同法有關競業限制規定的負面影響

競業限制,又稱競業避止、競業禁止。勞動法中競業限制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勞動者在勞動合同履行和終止後一定期限內,出於保密的目的,不得自營或爲他人經營與本單位同類相競爭的業務。即爲避免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被侵犯,員工依法定或約定,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或勞動關係結束後的一定時期內,不得到與本企業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具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兼職或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

一、範圍規定不明確

《勞動合同法》規定中,競業限制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進階管理人員、進階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但對“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的含義或範圍未做解釋,導致用人單位在實踐中可能以存在商業祕密爲由與普通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損害其自主擇業權勞動者是否屬於用人單位“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應當根據勞動者在用人單位所從事的具體工作能否接觸、瞭解、掌握單位商業祕密而進行具體分析,不能籠統以職位高低一概而論。如祕書人員、安全保衛人員,雖然職位不高,但其透過接待、會議記錄、安全保衛等具體工作有機會接觸到很多商業祕密,用人單位如果能舉證證明其知悉單位的商業祕密,就可以視爲競業限制人員。

二、期限過於固定

競業限制期限既不宜過短,對原企業不利,也不宜過長,會構成對勞動者權利的侵犯。事實上,競業限制期限的長短主要取決於四個因素:

1、結合商業祕密所處行業考慮其具有的競爭優勢持續時間的長短;

2、不同行業勞動者的職業生涯週期;

3、員工掌握商業祕密的程度與技術水平的高低;

4、國家在平衡用人單位商業祕密權與勞動者自主擇業權時的價值傾向。

據此,《勞動合同法》統一規定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兩年,而應嘗試提供多元的可以選擇的方案:

(1)一般的商業祕密,競業限制期限不超過兩年;

(2)高新技術領域的商業祕密,競業限制期限不超過一年;

(3)用人單位重點保護的具有重大利益的商業祕密,可以簽訂長期乃至終身的競業限制協議。

三、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經濟補償

《合同法》第23條規定,用人單位需在勞動合同終止後的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但該規定過於籠統,應從以下兩方面進一步完善:

1、《勞動合同法》應明確規定約定經濟補償金是競業限制協議的有效要件之一,沒有約定經濟補償金的競業限制協議無效,這樣有利於避免用人單位利用其強勢地位規避補償金的規定。

2、《勞動合同法》規定經濟補償金的具體數額和支付方式,需由當事人協商約定,這顯然對處於弱勢的勞動者不利,《勞動合同法》至少應明確規定經濟償金的最低標準。應考慮競業限制人員在競業限制期內不違反競業限制協議重新就業可能獲得的收入,同時參考其他國家的做法。

四、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的違約金

立法應明確要求競業限制協議必須約定勞動者違約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的數額和方式,並以該約定作爲競業限制協議的有效要件之因爲約定不明或沒有約定,使競業限制協議對競業限制人員無法真正起到約束作用。如果違約員工可能獲得的利益遠大於支付的違約金,選擇往往是甘願承擔違約責任,甚至出現新東家願意爲這筆“違約責任”買單。實踐中,用人單位會利用強勢地位,要求勞動者接受較低的經濟補償,一旦勞動者違約則需支付高額的違約金。雙方約定違約金,應在勞動者能夠承擔,又能起到威懾作用的範圍內,具備可操作性。《勞動合同法》可考慮規定把違約金數額與經濟補償金數額相掛鉤,將違約金數額規定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適當倍數,這樣即使勞動者得到的補償金數額較低,也不會過分損害其利益。需要強調的是,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可要求勞動者與新單位承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競業限制協議的解除

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由於一定事由的出現,需要提前終止競業限制協議的法律效力,即競業限制協議的。《勞動合同法》還應明確規定競業限制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行使單方解除權而使競業限制協議對其失去法律約束力:

(1)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進入公有領域或因其他合法原因已經公開;

(2)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3)用人單位未按約定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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