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單位可以退回被派遣勞動者及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用工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之間構成的是,而非勞動合同關係。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可見,用工單位退回被派遣勞動者只能是因爲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或嚴重違紀違法,這樣勞務派遣單位就可以依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將派遣關係中三方關係的解除情形納入規定之中,有利於解除勞務派遣合同情形的法定化、規範化,有利於關係的理清及爭議的處理,有利於構建、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保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勞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