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失物品可以報警嗎

一、遺失物品可以報警嗎?

遺失物品可以報警嗎

自己遺失東西也可以報警,警察會根據相關證據幫助查找,一般來說,查找有兩個方向:一是查失源,圍繞丟失時的客觀環境條件進行偵查,例如查監控,走訪目擊人等。 第二條線是查銷贓渠道,有些東西丟了以後可以透過對銷贓渠道的調查發現物品的去向。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314條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物權法》第111條則規定:“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任何人撿到遺失物以後,應該找尋失主或上交公安等有關部門,同時要妥善保管遺失物,而不能據爲己有。

當有失主來領取遺失物時,拾得人可以要求失主支付必要的費用,比如爲找尋失主或上交有關部門的交通費用等等。但拾得人不能要求失主支付報酬,更不能以不歸還遺失物作爲索要報酬的手段。但是,按《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條,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二、遺失物的定義

遺失物須滿足下列條件:

1、須爲動產。不動產如土地即使時間久遠致邊界不清也不構成遺失物。除一般動產外,有價證券、銀行存摺及各種證書等也屬於動產範疇。

2、須無人佔有。遺失物在拾得前必須不爲任何人佔有。判斷佔有是否喪失,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根據具體情況,考察原佔有人是否具有事實上控制該物的可能性。僅一時喪失對物的佔有,並不能構成遺失。因此,佔有的物品偶然進入他人地內、建築物內,均不能構成遺失物。在自己房屋遺失的物品,不能視爲遺失物。並且佔有喪失必須具有確定性。無人佔有是一種客觀狀態,與遺失人的主觀認識無關,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遺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礙遺失物的成立。

3、須非無主物。遺失物佔有的喪失非基於所有人之意。法學廣義上的遺失物包括同性質、同特徵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飼養動物。

三、我國法律關於拾得遺失物法律規定存在的問題

1、拾得人的權利義務不對等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拾得人負有妥善保管遺失物的義務,通知失主的義務,交存保管機關的義務,返還義務以及毀損滅失遺失物時給予賠償的義務。而拾得人享有的權利,僅僅爲得以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並且,現實中如果拾得人與失主就“必要費用”發生爭議,拾得人還需舉證證明這些費用的存在,若無法舉證或者證據不足,則這一部分支出也不能從失主處得到補償。相反,遺失人僅僅需要支付很少量的“必要費用”甚至口頭上予以感謝,就有權取回遺失物,遺失人因爲自己的過失導致物的丟失卻不用承擔任何不利後果。

權利義務統一是民事法律關係的核心,在同一民事法律關係中,各民事主體的權利義務應做到基本對等與合理,不能失衡,而在我國現行拾得遺失物制度之下,雙方的權利義務嚴重不對等,這是有違民法平等公平原則的。

2、報酬請求權和留置權欠缺

近年來,越來越多的拾得人在交還遺失物時,主張獲得報酬,這種觀點也獲得大多數人的認同,爲了平衡拾得人的權利義務,法學專家也呼籲應當立法確認這一權利。但《民法典》沒有規定這方面的內容,僅僅將懸賞廣告作爲例外情形簡單規定,這反映了立法者的一定價值傾向——弘揚中華民族幾千年來“重義輕利”、“拾金不昧”等傳統美德。然而現實中,這是存在問題的。

(1)使拾得遺失物制度成爲“空中樓閣”

第一,否定報酬請求權,直接將道德規範上升爲法律規範,有違法學理論。法律作爲社會行爲規範,有其適用的侷限性,應當由道德規範來調整的領域,法律就應當止步。考慮法律的調整對象,法律制度在設計時,應當儘量以社會一般人的心理和行爲特徵爲出發點,而不應當主觀性的以少數的“極善”或者“極惡”爲標準。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從我國的現實狀況來講,要求絕大多數普通公衆都堅守美德,過於理想化,這種應然和實然間的過大差距,使得這項制度難以獲得普遍認可和遵守,進而失去其制度價值。

第二,否定報酬請求權,不符合法律經濟性的要求,不利於遺失物的返還。人們對於自己的行爲都會有一個預先的評估,自己需要付出多大的成本,又能夠取得多大的收穫,對這二者進行比較,儘可能追求自己可以獲得的最大利益;最終的利益越大,實際實施這一行爲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依據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拾得人負有諸多義務,僅有權請求支付必要費用,且這一請求也因爲需要對此舉證證明而難以獲得保障,成本遠大於利益,而最有利的情形下也就是成本與收穫持平。基於這種預見,人們最好的選擇就是不作爲。這將導致兩種後果:有些拾得人會因爲拾得行爲會憑空“惹來”種種義務,乾脆視而不見,發現了遺失物也不撿拾,以規避這一制度,又或者因爲返還成本過大,甚至使自身遭受損失,而基於機會心態選擇不返還,這些情形均不利於遺失物的返還,甚至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負面影響。不論對拾得人還是失主而言,這種“雙輸”局面都是最不經濟的。

第三,否定報酬請求權,並不能實現立法預期的價值目標。

確認報酬請求權,並不妨礙人們堅持和發揚傳統美德。從拾得人的角度看,法律旨在鼓勵“拾金不昧”、“施恩不望報”等傳統美德,因此認爲索要報酬是動機不純,這種自私功利的思想應當摒棄,但從失主的角度看,“知恩圖報”、“善有善報”也是我們民族的傳統道德精神所在,對於拾得人的幫助,失主給予報酬是合情合理的,拾得人受領也並無不妥,人們不能因此認爲他不道德。有的拾得人返還遺失物後,請求給予報酬,失主甚至以法律沒有規定爲理由拒絕。法律對拾得人單方面的提高行爲標準,苛以義務,是不公平的,沒有將雙方放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權利是一種資格,是一種應然狀態,同時也是可以處分放棄的。主張拾得人有權獲得報酬是法律賦予的一項法律資格,如果拾得人自己追求精神道德上的滿足,可以自己選擇放棄獲得報酬的權利,這並不違背發揚傳統美德的價值目標,也更符合民事法律作爲私法意思自治的大原則。

大家針對遺失物品可以報警嗎的這個問題不需要懷疑,但關鍵就在報警以後,警察也只能根據一些現有的證據盡力找尋,也就是說報警以後能不能找得到這還兩說。畢竟,遺失物品報警肯定並不屬於能夠立案偵查的案件,但還是要奉勸大家,不論遺失物品價值的大小都還是要報警,因爲有可能撿到的人當時就把這些東西都交到公安局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