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在居民區高空拋物什麼罪

一、一般在居民區高空拋物什麼罪

一般在居民區高空拋物什麼罪

1、居民區高空拋物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規定,對於故意從高空拋棄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爲傷害、殺害特定人員實施上述行爲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一般不得適用緩刑:

(1)多次實施的;

(2)經勸阻仍繼續實施的;

(3)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後又實施的;

(4)在人員密集場所實施的;

(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相關概念解析:(1)本罪的危險方法是該罪名客觀方面的概括性表述,它不是一個具體的方法,而是指與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方法以外的某一類危險方法的總稱。

(2)本罪的危險方法是指其與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方法一樣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性質,即同質性。現實中危險方法的表現形式多樣,但其目的性確有不同。有的雖然表現形式相同,其目的性也會不同,如同樣是用機動車撞人,有的是對特定的人員實施的,有的是對不特定人員實施的,二者在刑法中的罪名往往是不同的。

(3)本罪的危險方法是指其具有社會危害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爲。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顯著特徵之一。現實中危險方法有很多,並不是所有的危險方法都具有社會危害性。如科學實驗的行爲具有危險性但並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實踐中應當把危害性與危險性相區別。

(4)本罪的危險方法是指與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等一樣具有相當性的危險方法。所謂的相當性是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相當。對於未達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程度的危險方法不能構成本罪。如在封閉空間私拉電網的行爲與開放空間私拉電網的行爲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是有很大差別的。所以,判斷是否屬於本罪中的危險方法的標準就是看其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二、高樓拋擲物、墜物致人損害責任

高樓拋擲物、墜物致人損害是指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侵權行爲。

1、高樓拋擲物、墜物致人損害責任的特點:

(1)因高樓中拋擲和墜落的物致人損害: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造成他人損害;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

(2)物品是從高樓中拋擲或墜落而導致他人損害。

(3)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

(4)歸責原則上的特殊性:主要採取公平責任原則,例外情況下采取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2、高樓拋擲物、墜物致人損害責任的歸責原則:補償責任(一般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

3、高樓拋擲物、墜物致人損害的責任主體: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推定加害人)。

(1)責任主體是建築物的使用人:是指在侵權行爲發生時建築物的實際使用人(建築物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其他使用建築物的人);

(2)責任主體是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

(3)責任主體是無法舉證排除自己是侵權人的建築物使用人。

綜上所述,根據《刑法》相關規定來看,有的是會把這個高空拋物以這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定罪的,因爲如果是故意的高空拋物是件很嚴重的事,是會被重罰的,當然上述還拓展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關概念和高空拋物損害責任,有需要的可以仔細看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