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被高空墜物砸到找誰賠償?

說到高空墜物這是讓很多受害者都特別感同身受的一件事情,透過高空墜物追責可能會導致有很多人直接對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喪失信心的,僅因爲高空墜物,當事人就付出了長達幾年的時間來維權的案例並不是沒有的。而且現在自己的車輛好好的被高空墜物給砸到的現象還是比較普遍,司機也特別的苦惱車輛被高空墜物砸到找誰賠償?

車輛被高空墜物砸到找誰賠償?

一、車輛被高空墜物砸到找誰賠償?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或者從建築物上脫落、墜落的物品致人損害的賠償問題,受害人應該向發生物體墜落的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要求索賠。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該建築物的全體使用人承擔責任,但使用人能證明自己不是具體侵權人的除外。“就何女士的情況,如果確認爲高空墜物,但是無法找到具體哪一家,應由樓上所有住戶承擔賠償責任。”

二、高空墜物致人損害案件的責任承擔是怎樣的?

1、責任主體

《侵權責任法》規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承擔補償責任,相較於建築物的全體使用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擔責排除了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主體,對擔責者進行了限定,體現了公平原則。而且,透過第87條的規定,令可能的建築物使用人承擔補償責任,既不會造成有損害結果而受害人得不到救濟的情況,也不會導致因義務人過多導致個人補償數額過小而起不到警醒作用,能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建築物使用人盡善良注意義務,預防該類事件的發生,而且也不會將補償義務人的範圍無限擴大化,所以這一立法規定還是比較合理的。

《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2、責任類型

在確定了承擔補償責任的責任主體後,各“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之間承擔何種責任成爲必須解決的問題。他們之間應承擔按份責任。原因如下:

(1)連帶責任過分加大了使用人的責任,達不到息訴的目的且不利於社會安定。

(2)有違公平原則。公平是相對的,雖然要多數“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爲某個人的行爲承擔責任有失公平,但爲了平衡各方利益,就要透過制度設計來確保損害的最小化。因此,若要“可能的建築物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則會讓真正的加害人逍遙法外,使得正義無法實現。

(3)連帶責任將導致內部之間求償權的無法實現。在一人承擔連帶責任全部賠償後,其他人可能會互相推諉,導致新案件的產生,客觀上增加了法院的負擔。

綜上所述,“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之間承擔按份責任較妥。按份責任可以減輕壓力,使得受害人更容易得到補償。同時,透過“可能的建築物使用人”主動提供證據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可以縮小加害人範圍,經濟上的驅動更能刺激他們作證的義務。另外,按份責任的承擔也可以起到預防類似案件發生的作用。

3、免責事由

《侵權責任法》規定在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時,除能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因此,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以透過以下幾點來確定是否免除當事人的責任。

(1)“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確定了具體的侵權責任人。相較於被害人來說,可能加害人與實際加害人同住一棟建築物內,對於建築物的情況較爲了解,具有地理優勢和人脈優勢,可以透過多種途徑找出實際加害人來免除自己的責任。

(2)“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舉證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可能加害人可以提出證據證明自己於侵權行爲發生時根本不可能在建築物內或傷人物品不可能歸屬自己從而在時間上或客觀方面免責。

(3)不可抗力。《侵權責任法》第29條規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因此,在發生地震、颱風等自然災害時,由於不可抗拒的力量造成物品墜落,即便查明瞭墜落物的所有人也不用擔責,那麼在無法查明具體侵權人時更應當免除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的責任。

司機可以起訴該物品掉落下來的建築物的所有住戶,可實際操作的過程當中這種做法可能會有些不切實際。假如說該棟建築物是各種各樣的商家承包的做生意的,以車主一個人的力量去對抗,跟獲得的賠償相比,司機自己要搭進去更多的精力跟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