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墜物相關規定是怎樣的?

高空墜物的範圍除了包括人爲主觀故意的從高處拋擲物品,還有很多是生活中產生的安全隱患誘發的。如高層房屋玻璃安裝不合格,或年久失修。在陽臺外擺放雜物、花盆等行爲。都會產生高空墜物傷人的風險。因此我國法律對於高空墜物相關規定是必要的。

高空墜物相關規定是怎樣的?

一、高空墜物責任劃分及處理辦法

高空墜物被分爲兩種情況,一種是故意,一種是意外。前者是一種自私損人的行爲,比如從窗戶向外拋撒垃圾、生活用品等;後者則是由於客觀條件引發的意外事件,比如風把玻璃吹落,牆體瓷片由於年久脫落等。但是,不管是哪一種行爲,高空墜物都被認爲是一種侵權行爲。然而,面對高空墜物這種侵權行爲,在很多時候,並不好明確責任人。

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也就是說,如果無法確定具體侵權人,涉事高層建築全體住戶均存在加害可能性,應承擔補償責任。

二、高空墜物致人損害案件的責任如何承擔

1、責任主體

《侵權責任法》規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承擔補償責任,相較於建築物的全體使用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擔責排除了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主體,對擔責者進行了限定,體現了公平原則。而且,透過第87條的規定,令可能的建築物使用人承擔補償責任,既不會造成有損害結果而受害人得不到救濟的情況,也不會導致因義務人過多導致個人補償數額過小而起不到警醒作用,能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建築物使用人盡善良注意義務,預防該類事件的發生,而且也不會將補償義務人的範圍無限擴大化,所以這一立法規定還是比較合理的。

《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2、責任類型

在確定了承擔補償責任的責任主體後,各“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之間承擔何種責任成爲必須解決的問題。他們之間應承擔按份責任。原因如下:

(1)連帶責任過分加大了使用人的責任,達不到息訴的目的且不利於社會安定。

(2)有違公平原則。公平是相對的,雖然要多數“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爲某個人的行爲承擔責任有失公平,但爲了平衡各方利益,就要透過制度設計來確保損害的最小化。因此,若要“可能的建築物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則會讓真正的加害人逍遙法外,使得正義無法實現。

(3)連帶責任將導致內部之間求償權的無法實現。在一人承擔連帶責任全部賠償後,其他人可能會互相推諉,導致新案件的產生,客觀上增加了法院的負擔。

高空墜物傷人案件在無法明確某一人是責任主體時,將由整座建築物所有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既可以使受傷害者得到相應的賠償,又能促進明確主體縮小範圍,但不排除責任主體拒不承認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