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九條

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九條

每個人都有受到法律保護的權利,可能是人身權利,也可能是財產權利,這些權利其他人是不可以侵犯,但實踐中會出現各種各樣的侵權行爲,如盜竊、無意損害等,遇到侵權行爲不要選擇忍讓,要選擇透過侵權法規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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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第八十九條的內容都有什麼呀?

第八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爲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釋義】本條是對定金含義的規定。定金是債的一種擔保方式,當事人可以依據法律的規定,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爲債的擔保。收受定金的一方按照合同履行債務後,給付定金的一方應當收回定金,或者將定金抵作價款;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將雙倍的定金返還給付定金的一方。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則無權要求返還定金。定金作爲擔保的一種方式,具有以下特點:第一,定金合同的成立不僅需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還必須有交付定金的行爲;第二,定金擔保的主合同,一般是支付金錢債務的合同。

定金與預付款有所區別,這主要表現在以下二方面:首先,預付款的交付是屬於履行債務的行爲,沒有擔保的作用。定金的交付是爲了保證債務的履行,而不是履行債務的行爲;其次,當事人違約時,定金起着制裁違約方並補償受損害方的作用,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後,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預付款支付後,無論哪一方違約,均不得作爲制裁性的給付。 定金也不同於違約金,定金是債的一種擔保方式,而違約金是對違約的一種制裁手段,合同的一方可以約定對方違約時既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並不事先給付。定金是經濟活動中較常採用的一種擔保方式,我國1981年頒佈的經濟合同法就規定了定金的內容,1986年的《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可以向對方給付定金。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此外,國務院制定的農副產品購銷合同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條例及加工承攬合同條例也對定金內容作了相同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