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區別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是兩類基本的民事責任, 它們分別是合同法與侵權行爲法的核心問題。由於合同法與侵權行爲法是債法的組成部分, 它們都受民法的基本原則和債法的一般規定的指導。雖然兩者具有共同特徵, 但在法律上存在着重大差異, 當事人對兩類責任的不同選擇將極大地影響其權利和義務的行使。縱觀各國的立法實踐, 兩類責任的區別主要體現在如下幾點:

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區別

(一)歸責原則的區別。

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 違約責任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或嚴格責任原則。侵權責任在各國法律中通常以過錯責任爲基本原則,而對某些特殊的侵權行爲實行嚴格責任原則。根據我國侵權行爲法的規定,對侵權責任採用過錯責任、嚴格責任、公平責任原則, 實際上採用了多重歸責原則。在侵權之訴中,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過失時, 侵權人的賠償責任纔可以減輕。而在合同之訴中,只要受害人具有輕微過失,違約當事人的賠償責任就可以減輕。

(二)舉證責任的區別。

根據大多數國家的民法規定, 在合同之訴中,受害人不負舉證責任,而違約方必須證明其沒有過錯, 否則,將推定他有過錯。在侵權之訴中,侵權行爲人通常不負舉證責任,受害人必須就其主張舉證。當然,在某些侵權行爲中,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但這畢竟只是特殊現象。根據我國民法規定,在一般侵權責任中,受害人有義務就加害人過錯問題舉證,而在特殊的侵權責任中,應由加害人反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不過,在合同責任中,違約方應當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

(三)時效的區別。

絕大多數國家的民法典對合同之訴和侵權之訴規定了不同的時效期限。有些國家民法規定,“侵權之訴適用短期時效,合同之訴適用長期普通時效。”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因侵權行爲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一般適用二年時效規定,但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訟時效期間爲一年;因違約行爲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一般爲二年,但在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情況下,則適用一年的時效規定;貨物買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期限爲四年。

(四)責任構成要件和免責條件的區別。

在違約責任中,行爲人只要實施了違約行爲,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辯事由,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是在侵權責任中,損害事實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的前提條件,無損害事實,便無侵權責任的產生。在違約責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責條件以外,合同當事人還可以事先約定不承擔責任的情況。在侵權責任中,免責條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 當事人不能事先約定免責條件,也不能對不可抗力的範圍事先約定。

(五)責任範圍的區別。

合同的損害賠償責任,且法律常常採取“可預性”標準來限定賠償的範圍。對於侵權責任來說,損害賠償不僅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而且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其賠償範圍不僅應包括直接損失,還包括間接損失。

從以上分析可見,由於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區別主要存在於五個方面,因此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不法行爲承擔何種責任,需要根據實際情況作出選擇。如果你對此還有疑問的話,可以諮詢我們本站的上海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