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權和留置權有何不同?

一、質權和留置權有何不同?

質權和留置權有何不同?

1、成立的條件不同。依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而留置權是依法律直接規定。

2、佔有的條件不同。兩者雖然都是以擔保物的佔有及移轉爲要件,但質權在設定時才移轉佔有,擔保物與債權事先沒有佔有的關係;而留置權的債權事先就與擔保物有法律上的牽連。即債權人事先佔有是留置權成立的前提條件。

3、法律關係的客體不同。質權的標的包括動產還有財產權利;而留置權的標的僅爲動產。

4、權利的實現不同。質權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就可以當然行使質權;而留置權則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還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程序,纔可實現留置權。

5、消滅不同。質權不因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而消滅;而留置權則在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時消滅。

二、質權的認定特點

1.質權的從屬性。質權的從屬性是指質權從屬於其所擔保的債權。因爲質權是以擔保債權爲實現目的的,因此,質權從屬於所擔保的債權。當事人可以爲將來的債權設定質權,也可以在設定債權時設定質權,但實現質權時必須要有主債權的存在。質權隨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不能與主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質權隨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

2.質權的不可分性。質權的不可分性是指質權與抵押權一樣具有不可分性,即質物的全部價值擔保債權的全部。質權的效力及於質權標的的全部,即使債權部分受到清償也不受影響。換言之,即使債務人清償了大部分債務,僅有少部分債務未能清償,質權人也必須抗未清償的債權對全部質權標的行使質權。質物部分滅失的,未滅失的部分仍然擔保全部債權,而不能相應地縮減質權擔保的範圍。

3.質權的物上代位性。質權的物上代位性是指質權的效力及於質權標的的代位物上。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失。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爲出質財產。質權的客體是質物,質物滅失後,質權也就喪失了其所指向的對象。如果質物全部滅失,則就該質物產生的質權全部消滅;如果質物部分滅失,則就該質物滅失部分而發生的質權歸於消滅,而動產質權仍然存續於質物的剩餘部分。

質權的形成,是需要嚴格基於其權利的實際內容而定的,特別是雙方就有關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後,是可以形成質權的,但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否則該質權就是無效的,而對於留置權而言,一般是需要根據司法機關的認定來處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