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和質權的區別,有什麼效力

一、留置權和質權的區別

留置權和質權的區別,有什麼效力

成立的條件不同。依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而留置權是依法律直接規定。

1、佔有的條件不同。兩者雖然都是以擔保物的佔有及移轉爲要件,但質權在設定時才移轉佔有,擔保物與債權事先沒有佔有的關係;而留置權的債權事先就與擔保物有法律上的牽連。即債權人事先佔有是留置權成立的前提條件。

2、法律關係的客體不同。質權的標的包括動產還有財產權利;而留置權的標的僅爲動產。

3、權利的實現不同。質權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就可以當然行使質權;而留置權則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還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程序,纔可實現留置權。

4、消滅不同。質權不因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而消滅;而留置權則在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時消滅。

二、留置權的效力

留置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留置財產爲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

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債務人與債權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後,債務人應當在不少於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後,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該期限內履行債務。

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質權與未登記抵押權並存時,質權人有先於抵押權人受償。

三、質權的效力

(一)、擔保的債權有約定的依約定,沒有約定的按照質押擔保的範圍進行。質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

(二)、對標的物的效力1.從物的效力質權的效力及於從物,但是從物沒有交付的,對從物無效。2.對孳息質權人有權收取孳息,以孳息清償收取孳息的費用、利息和主債權。

(三)、對質權人的效力

1、質權人的權利

(1)佔有質物,質權人有權在債權受清償前佔有質物。

(2)收取孳息。

(3)轉質。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爲擔保自己的債務,經出質人同意,以其所佔有的質物爲第三人設定質權的,應當在原質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之內,超過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轉質權的效力優於原質權。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爲擔保自己的債務,在其所佔有的質物上爲第三人設定質權的無效。質權人對因轉質而發生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4)處分質物並就其價金優先受償。

(5)費用支付請求權。有請求出質人支付保管標的物之費用的權利。

(6)保全質權的權利。質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或者變賣質物,並與出質人協議將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2、質權人的義務

(1)保管標的物。

(2)返還質物的義務--質權消滅時。

(四、)對出質人的效力--出質人的權利

1、出質人在質權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毀損滅失時,有權要求質權人承擔民事責任。

2、質權人不能妥善保管質物可能致使其滅失或者毀損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權而返還質物。將質物提存的,質物提存費用由質權人負擔;出質人提前清償債權的,應當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3、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或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出質人有權要求質權人返還質物。

以上就是有關於留置權和質權的區別以及和留置權、質權的相關知識。由上文中可知,留置權是以法律直接規定而成的,而質權卻不是的。大家現在都瞭解了嗎?本站提醒大家一定要多瞭解法律知識,關鍵時候會有很大的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