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詐導致的懲罰性賠償是什麼?

一、欺詐導致的懲罰性賠償是什麼?

欺詐導致的懲罰性賠償是什麼?

懲罰性賠償是指對犯罪嫌疑人所需要對受害者的賠償超過受害者的相關損失。《消法》第一次規定了懲罰性賠償責任,於是對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的實體條件,學界有不同的認識。有的學者認爲有三個條件:①經營者提供商品、服務時有欺詐行爲;②消費者受到損害;③消費者要求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有的學者認爲只有一個條件,即經營者提供商品、服務時有欺詐行爲。另外還有學者認爲只要有損害,不管有無欺詐,都應該適用懲罰性賠償。“三條件”說中的第三個條件是該條適用的程序要求,並不是實體條件。第二種觀點忽視了懲罰性賠償的基礎——損害的存在。第三種觀點忽視了經營者的主觀要素——故意還是過失。因此綜合起來看,消法中懲罰性賠償的實體條件適用兩條件說。

(一)經營者提供商品、服務時有欺詐行爲

何爲欺詐行爲,我國《合同法》中規定以欺詐的手段訂立的合同可撤銷,但以欺詐手段訂立的合同有損國家利益的無效。《消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爲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爲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在這兩部法中都提到了一個詞“欺詐行爲”,但都未對其含義加以界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爲欺詐行爲[2]。”但不同的學者見解各異,如佟柔教授認爲,“欺詐行爲是指當事人一方故意製造虛假或歪曲事實,或者故意隱瞞事實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錯誤認識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爲[3]。”有的學者提出在消費領域,不管有無欺詐,都適用懲罰性賠償,故意或者過失都造成了損害,而且在實踐中對於故意還是過失很難進行認定,所以對於欺詐,不考慮其主觀因素。基於此,《消法》中的欺詐行爲必須具備以下要件:①經營者主觀上有故意;②經營者實施了欺詐行爲;③消費者基於經營者的欺詐行爲陷入了錯誤認識;④消費者基於錯誤認識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二)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受到損害

懲罰性賠償是依附於補償性賠償之上的,對懲罰性賠償消費者沒有獨立的請求權。而補償性賠償是以損害爲前提,即無損害無賠償。我國《消法》第49條也體現了此精神,該條規定經營者有欺詐行爲的情況下,受害的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可見,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必須以有損失爲前提,有補償性賠償並不必然引起懲罰性賠償,想要得到懲罰性賠償還需滿足懲罰性賠償的特殊要求,即以消費者的請求爲條件,法院或仲裁機構在消費者沒有提出增加賠償的請求時不予主動適用。

二、懲罰性賠償責任的適用範圍

(一)適用的主體範圍

消費領域中的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的法律關係主體,是經營者和消費者。一方是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即以營利爲目的而進行商品生產和銷售以及提供服務的人[4]。另一方是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消費者。對於消費者的範圍,存在很大的爭議,有的人認爲,所謂消費者就是爲滿足生活需要而購買或使用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人[5]。他們將消費者嚴格限制在“滿足生活需要目的”範圍內。在認識滿足生活目的的標準中,存在以購買的數量的多少來認定。對於知假買假者是否屬於消費者範圍,一種觀點認爲,知假買假者購買商品的目的不是使用或者利用商品,而是以買假貨爲手段賺取懲罰性賠償金,意圖是營利,因而不是消費者;另一種觀點認爲,使用或者利用商品是消費,購買或者接受某種服務也是消費,知假買假者只要是購買或者接受服務,就是消費者。對於消費者的認識:①不應僅從購買者個體的主觀狀態上認定,即不應只認爲只有爲滿足生活需要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才是消費者,不考慮消費者交易的動機和目的,不能根據消費者事後將購買的商品用於什麼途徑來確定其地位,如果允許反推,即用事後的行爲來確定是否爲消費者,那麼將會出現經營者以購買者不是消費者爲理由而拒絕承擔法律責任,這是和《消法》的立法初衷相違背的。而應該從商品或服務的客觀性質上來判斷是否爲生活消費品。購買、使用這些消費品的人可推定爲消費者;②購買消費品不是以經營爲目的,也就是說,購買商品的目的主要是用於個人或家庭需要而不是經營或銷售,是其維持基本的生存權;③消費者只能是自然人,但並非一切自然人都是消費者。且購買的數量多少不影響其消費者地位的認定。但是對其多大的數量範圍適用《消法》第49條就要用經驗法則來判斷了。

綜合以上三點,消費者是指不以經營爲目的,而購買、使用生活消費品或接受生活消費服務的社會個體成員[6]。 “王海現象”中王海等人知假買假並不是以經營爲目的,所以應認定爲消費者。但其購買商品並不是滿足生活需要,所以不符合《消法》所保護的對象,受其他法律、法規的保護。且知假買假者不能適用《消法》第49條之規定,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爲的……”,前面談到欺詐行爲必須滿足四個要件,知假買假者並沒有因經營者的欺詐行爲而陷於錯誤認識,所以不符合欺詐行爲的構成要件,不能適用《消法》第49條之規定。

(二)適用的交易範圍

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關係發生在消費領域。消費是針對生產而言的,是將生產過程產生的產品由生產者轉移到消費者的過程,以及消費者在消耗這些產品的過程。在這樣的過程中,才能構成消費領域中懲罰性賠償的條件。《消法》第49條並沒有明確說此條的適用交易範圍在動產還是不動產上,既然此條並沒有對交易範圍的外延作明確規定,我認爲在動產和不動產的交易中只要滿足此條的適用條件都可以適用此條,如商品房的買賣既可以使用懲罰性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出賣人利用其優勢地位,爲追求最大經濟利益,採取欺詐手段與買受人簽訂合同,或簽訂合同後又惡意違約的行爲,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正體現《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立法精神。

(三)適用的責任性質範圍

懲罰性賠償責任是需要建立在一定的基礎法律關係上,這一基礎關係是基於合同關係還是侵權關係,亦或兩者都可。合同法中規定了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侵權法》第47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並沒有規定此條是適用合同關係還是侵權關係,我認爲對於此條的適用,也就是補償性賠償部分發生的原因關係既可以是合同關係也可以是侵權關係,原因如下:

1.從法律規定上看

不能以《合同法》中專門規定了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就認爲《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懲罰性賠償責任的適用是基於合同關係。在民事違法行爲中,普遍存在違約和侵權行爲,在《合同法》中規定的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是細化而不是專屬化,且《合同法》中的賠償只限於補償性質,《消法》中的懲罰性賠償是合同法的例外,根據法律的適用原則,有例外從其例外。同時在《侵權責任法》中第47條也明確規定了懲罰性賠償責任。

2.從法律關係上看

因經營者欺詐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消費者,而造成消費者的利益損失,以合同關係要求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無異議,但如果受害者不是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他們和經營者之間不存在合同關係,基於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他們就不能以合同關係要求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如果不能以侵權關係來主張懲罰性賠償責任,顯然就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精神相違背了。在單純的侵權行爲中可能不存在欺詐行爲,但是受害者可以依據經營者與購買者之間存在欺詐,以及受害者與經營者之間存在侵權關係而要求懲罰性賠償。

針對於懲罰性賠償,首先要根據實際案例來進行相關處理,其次由於我國沒有懲罰性賠償這一說,但是在進行金錢上懲罰是還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相關的懲罰。爲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出不起賠償性懲罰的相關金額,所以我國並未設立懲罰性賠償這一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