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對地面第三人損害的賠償責任有哪些

直到現在,航空工作也是一種危險的工作,如果產生了危險,不僅會造成物品的損壞,更會對人們的生命造成極大的危害,尤其是在飛機航行運輸中。

航空器對地面第三人損害的賠償責任有哪些

第一百五十七條 因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從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害的,受害人有權獲得賠償;但是,所受損害並非造成損害的事故的直接後果,或者所受損害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國家有關的空中交通規則在空中透過造成的,受害人無權要求賠償。

前款所稱飛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爲實際起飛而使用動力時起至着陸衝程終了時止;就輕於空氣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飛行中是指自其離開地面時起至其重新着地時止。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的賠償責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承擔。

前款所稱經營人,是指損害發生時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權已經直接或者間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對該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權的,本人仍被視爲經營人。

經營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受僱、代理過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無論是否在其受僱、代理範圍內行事,均視爲經營人使用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登記的所有人應當被視爲經營人,並承擔經營人的責任;除非在判定其責任的訴訟中,所有人證明經營人是他人,並在法律程序許可的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使該人成爲訴訟當事人之一。

第一百五十九條 未經對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權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對地面第三人造成損害的,有航行控制權的人除證明本人已經適當注意防止此種使用外,應當與該非法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六十條 損害是武裝衝突或者騷亂的直接後果,依照本章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人不承擔責任。

依照本章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人對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權業經國家機關依法剝奪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照本章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人證明損害是完全由於受害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免除其賠償責任;應當承擔責任的人證明損害是部分由於受害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相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損害是由於受害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時,受害人證明其受僱人、代理人的行爲超出其所授權的範圍的,不免除或者不減輕應當承擔責任的人的賠償責任。

一人對另一人的死亡或者傷害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時,損害是該另一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兩個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在飛行中相撞或者相擾,造成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的應當賠償的損害,或者兩個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共同造成此種損害的,各有關民用航空器均應當被認爲已經造成此種損害,各有關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均應當承擔責任。

第一百六十三條 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四款和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的人,享有依照本章規定經營人所能援用的抗辯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 除本章有明確規定外,經營人、所有人和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的應當承擔責任的人,以及他們的受僱人、代理人,對於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從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的地面上的損害不承擔責任,但是故意造成此種損害的人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條 本章不妨礙依照本章規定應當對損害承擔責任的人向他人追償的權利。

第一百六十六條 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應當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責任擔保。

第一百六十七條 保險人和擔保人除享有與經營人相同的抗辯權,以及對僞造證件進行抗辯的權利外,對依照本章規定提出的賠償請求只能進行下列抗辯:

(一)損害發生在保險或者擔保終止有效後;然而保險或者擔保在飛行中期滿的,該項保險或者擔保在飛行計劃中所載下一次降落前繼續有效,但是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二)損害發生在保險或者擔保所指定的地區範圍外,除非飛行超出該範圍是由於不可抗力、援助他人所必需,或者駕駛、航行或者領航上的差錯造成的。

前款關於保險或者擔保繼續有效的規定,只在對受害人有利時適用。

第一百六十八條 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對保險人或者擔保人提起訴訟,但是不妨礙受害人根據有關保險合同或者擔保合同的法律規定提起直接訴訟的權利:

(一)根據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保險或者擔保繼續有效的;

(二)經營人破產的。

除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抗辯權,保險人或者擔保人對受害人依照本章規定提起的直接訴訟不得以保險或者擔保的無效或者追溯力終止爲由進行抗辯。

第一百六十九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提供的保險或者擔保,應當被專門指定優先支付本章規定的賠償。

第一百七十條 保險人應當支付給經營人的款項,在本章規定的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未滿足前,不受經營人的債權人的扣留和處理。

第一百七十一條 地面第三人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爲二年,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計算;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時效期間不得超過自損害發生之日起三年。

第一百七十二條 本章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損害:

(一)對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對該航空器上的人或者物造成的損害;

(二)爲受害人同經營人或者同發生損害時對民用航空器有使用權的人訂立的合同所約束,或者爲適用兩方之間的勞動合同的法律有關職工賠償的規定所約束的損害;

(三)核損害。

以上就是關於航空器對地面第三人損害的賠償責任的相關法律條文。在飛機出現事故的時候,我們國家對損傷和逝世事件,基本上可以認定爲是一種侵權的行爲,這要由航空公司和保險來共同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