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調解書生效時間的規定是什麼?

一、仲裁調解書生效時間的規定是什麼?

仲裁調解書生效時間的規定是什麼?

根據法律規定,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對民事調解的生效時間主要有兩種理解:一是簽字生效說。認爲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手印的時間應是當調解書生效的時間,當事人一旦在調解協議上簽字或捺手印後,調解書即發生法律效力,即當事人不能再對調解內容反悔。二是送達生效說。認爲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後才發生法律效力,送達前當事人有反悔權。

不過一般而言,簽字生效之後拒絕簽收,不影響調解書的效力。

總的來說,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無翻悔即發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自動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二、仲裁調解書的法律效力

(1)使仲裁程序終結。調解書一經生效,仲裁程序即告結束,仲裁機構便不再對該案進行審理。這是調解書在程序上的法律後果。

(2)糾紛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被確定。這是調解書在實體上的法律後果。

(3)當事人不得再行申請仲裁或起訴。調解書的生效表明當事人已接受仲裁機構的裁決結果,依一裁終局原則,當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申請仲裁或向法院起訴。

(4)任何機關或組織都要在重新處理該案方面受調解書約束。也就是說,對於仲裁機構出具了調解書的爭議,任何機關或組織都不得再做處理。這也是一裁終局原則的要求。

(5)其是強制執行的依據。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生效後,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書所確定的義務,對方當事人有權根據調解書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我國《仲裁法》第51條規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

調解不是仲裁的必經程序,仲裁庭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前提下,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及時、公正地調解,並對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製作仲裁調解書。仲裁調解書是由仲裁機關製作的,記明瞭申訴人和被訴人自願達成協議內容的一種法律文書,與仲裁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