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財產保全擔保的特點是什麼?

一、民事訴訟財產保全擔保特徵

民事訴訟財產保全擔保的特點是什麼?

(1)屬於單方法律行爲。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司法程序中的擔保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書或保證書,向法院交付擔保財產。擔保書或保證書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情況下,一經出具即發生法律效力,不需要訂立擔保合同。經濟活動和民事關係中的擔保系雙方法律行爲或三方法律行爲,屬於合同關係,特別情形中才存在單方法律行爲,如銀行保函。

(2)向人民法院提供。經濟活動、民事關係中的擔保是民事行爲,由當事人意思自治決定,不能強迫。司法程序中的擔保系向法院提供,或者是法院“責令”當事人提供,具有一定的強制性,被擔保的訴訟當事人雖然也因擔保行爲受益,但不具有擔保關係當事人身份。

(3)需法院審查認可。司法程序中的擔保必須得到法院的認可,法院對擔保的審查認可是擔保可得執行的必要條件。擔保人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書或保證書,屬於單方法律行爲,其生效無須以法院認可爲條件,但法院因主導司法程序而具有審查擔保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的職能,如法院不接受當事人提供的擔保,即便受益人同意(如強制執行中的擔保),該擔保也不能執行,擔保目的亦不能實現。

司法程序中的擔保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操作並執行,在法律適用上,由民事訴訟程序法來調整,不適用擔保法,也不適用民法。在我國,調整司法程序中擔保的法律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以及擔保法司法解釋中對程序法的相關解釋,比如擔保法司法解釋中的第一百三十二條。

二、民事訴訟財產保全擔保在法律適用上的特點

(1)在擔保關係的成立上,司法程序中擔保僅因擔保人向法院提供擔保書的單方意思表示而成立,系單方法律行爲,不需要擔保受益人的承諾。經濟活動中的擔保系合同關係,至少包含擔保人提供擔保和擔保受益人接受擔保兩個意思表示,擔保受益人的承諾生效,擔保關係才成立。

司法程序中的保證也可以由本人提供,與經濟活動中的保證只能由第三人提供相區別。但在實踐中,人民法院目前只接受銀行、資產管理公司這樣的金融機構爲自己提供司法程序中的擔保。

(2)在擔保關係的生效上,司法程序中的抵押、質押擔保的生效不以登記、交付等公示行爲爲要件,也不需要履行在有關部門辦理登記的手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三十二條明確規定:“在案件審理或者執行程序中,當事人提供財產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財產的權屬證書予以扣押,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在規定的時間內不予辦理擔保財產的轉移手續。”其中,人民法院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有關部門在規定的時間內不予辦理該財產的轉移手續,是以保證財產安全、方便財產執行爲目的,與擔保關係的生效無關。

經濟活動中的抵押、質押,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設立擔保物權的公示行爲爲生效要件,未履行公示行爲的,則不發生法律效力。比如不動產抵押以抵押物登記爲擔保生效要件。

(3)在擔保人的抗辯權上,司法程序中的擔保因爲適用民事訴訟法,擔保人不享有擔保法規定的各種抗辯權,如保證期間抗辯、訴訟時效抗辯、欺詐抗辯(如債權人欺詐保證人、債權人與債務人串通欺詐保證人)等。但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擔保人可以在擔保書中註明抗辯權,比如擔保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法的適用意見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決定暫緩執行的,如果擔保是有期限的,暫緩執行的期限應與擔保期限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中的“擔保是有期限的”,即擔保人特別註明的擔保期限“抗辯權”,如果暫緩執行超過擔保期限時,擔保人可以此抗辯法院的強制執行。

(4)在擔保權益的實現上,司法程序中的擔保可以不透過訴訟程序,直接由法院透過執行程序實現被擔保人的擔保權益。法律作了明確規定的是強制執行中的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經濟活動中的擔保,除動產質押外,均需透過訴訟程序實現被擔保人的擔保權益,無論是保證,還是抵押,即便是權利質押,第三義務人(如存單質押中的存款銀行)拒絕履行交付財產義務的,質權人仍然需要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實現擔保權益。

至於財產保全、先予執行中的擔保是否需要透過訴訟程序實現擔保權益,法律未明文規定,存在爭議。有主張擔保受益人需要另行提起訴訟實現擔保權益的,理由是不經訴訟程序無法確定損失範圍,也就不能確定擔保人的責任範圍;也有主張法院可以自行確定損失範圍,並由此確定擔保人責任範圍,徑行執行擔保人財產的。筆者贊同後一種觀點。

司法程序中的擔保應當具有相同的性質,民事訴訟法關於強制執行擔保可以直接執行擔保人財產的規定,可以類推適用於財產保全、先予執行擔保,況且,徑行執行擔保人財產可以避免增加訴訟成本,降低了擔保人和擔保受益人雙方的負擔。另外,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畢竟是法院的職權行爲,此類職權行爲造成相對人財產損失時,法院雖無賠償義務,但也有爲相對人確定損失範圍的義務,讓擔保受益人另行提起訴訟似有不公。但爲公平起見,法院確定的擔保人賠償範圍,應當徵詢擔保人的意見,擔保人如有異議的,法院應當給擔保人以抗辯機會,比如可以啓動聽證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