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實體權利義務主體成爲民事訴訟當事人行不行?

我們知道,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是指因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糾紛,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案件審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並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

非實體權利義務主體成爲民事訴訟當事人行不行?

一般而言,當事人參加民事訴訟是爲了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但是,在少數情況下,立法允許非實體權利義務主體成爲當事人,這些人蔘加訴訟並非是由於其本人的民事權益發生糾紛,而是因爲依法律規定對他人的民事權益負有照管和保護的職責。他們是對爭議的訴訟標的享有管理權和支配權的人,他們參加訴訟的目的是保護他人的合法權益。非實體權利義務主體成爲民事訴訟當事人主要包括:①其他組織,具體範圍可以參見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第40條的規定;②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這裏需要注意的是,這些失蹤人一定是經過法定程序宣告失蹤的人,如果該公民僅僅只是一個處於自然失蹤狀態的失蹤人,那麼其財產代管人沒有訴權,不能成爲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③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④爲保護死者名譽權、著作權等而提起訴訟的死者的近親屬;可以起訴的原告範圍: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順序的;其他近親屬(三代以內)是第二順序的(這個順序和法定繼承的順序很類似),超出範圍起訴的不予受理;⑤清算組織。

當事人適格問題是一個一直困擾理論界與實務界的重大問題。在司法實務中法院經常認爲某人不能成爲原告,或者某人不能成爲被告,這涉及到當事人適格問題,即正當當事人。

一、當事人適格及其判斷標準

當事人適格,也稱爲正當當事人或者合格的當事人,是指對於特定的訴訟可以自己的名義成爲當事人的資格。適格當事人就具體的訴訟作爲原告或者被告進行訴訟的權能,稱爲訴訟實施權。具有訴訟實施權的人即是適格的當事人。提起訴訟的當事人未必是適格的當事人,法院只有針對適格當事人作出的判決纔有法律意義,也只有正當當事人才受法院判決的拘束。對於不適格的當事人,應裁定駁回起訴或者更換。因此,當事人是否適格是法院作出有效判決的前提。

當事人是否適格需要根據爭議的實體法律關係來判斷,但當事人適格又與實際上的實體法律關係主體不同。一般認爲,訴訟實施權的基礎爲管理權和處分權。按照處分權原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可以進行放棄、認諾、和解等訴訟行爲,並受既判力拘束。如果無處分權或管理權的人爲這些訴訟行爲就毫無法律意義。一般而言,爭議法律關係的主體,通常就該法律關係具有訴訟實施權,即是適格的當事人。如果對合同無任何關係的第三人要求合同當事人履行合同而提起訴訟,則是不適格的原告。但對他人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權或處分權的第三人,就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也具有實施訴訟的權能,是適格的當事人。如破產管理人就涉及破產企業的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可以作爲原告起訴或者被告應訴。無訴訟實施權,則當事人不適格。

具體到各種訴訟,在給付之訴,原告只要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就是適格的原告,而被原告主張有給付義務的人,即爲適格的被告。至於是否確實享有給付請求權或負擔給付義務,是在審理過程中要查明的事實,是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援的理由,而不是當事人適格的要件。

確認之訴是當事人要求確認民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的訴訟,因此在確認之訴,就該法律關係有爭執的當事人爲適格的原被告。由於確認之訴可以對他人間的法律關係起訴,因此與有無管理權、處分權無關。只要實體法律關係在當事人間不明確有保護的必要,就可提起確認之訴。一般情況下,當事人若能夠透過其他訴訟得到救濟,則不能提起確認之訴。原告要求確認的必須是法律關係,純粹事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但現代各國爲發揮確認之訴解決糾紛與預防糾紛的功能,規定對於法律關係的基礎事實是否存在也可以提起確認之訴。

變更之訴,是指原告請求法院依法變更或消滅某種法律關係的訴訟,在變更之訴,依照法律規定可成爲當事人的就是適格的當事人。變更之訴,只有在依照法律的特別規定提起時方爲當事人適格,而不能根據管理權、處分權的有無作爲當事人適格的唯一基礎。如我國合同法第74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詐害債權的行爲。

二、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的思路

(一)判斷當事人是否具備訴訟權利能力

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是指法律所賦予訴訟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的資格。研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必須探究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行爲能力爲前提。

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能力,是指享有民事訴訟權利和承擔民訴訟義務的能力。它是民事訴訟當事人主體的法律資格。民事訴訟權利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一樣,它們都是法律爲了保障其基本人權對民事法律必須要求民事主體享有民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凡是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同樣具有訴訟權利能力。也就是說,任何一個公民從出生開始至死亡爲止都享有民事權利能力,自然地也具有作爲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主體資格。但有了這一資格並不意味着每一個當事人就有獨立實施其訴訟行爲能力,也就是所謂的訴訟行爲能力。在民法上除了民事行爲能力這一層次界定外,還有無民事行爲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之分。在民事訴訟領域裏,只有訴訟行爲能力和無訴訟行爲能力之分。具體而言,民法上規定不滿10週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爲的精神病人稱爲無民事行爲能力,10週歲以上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辯認自己行爲的精神病人稱爲限制行爲能力。在民事訴訟中,他們都是無訴訟行爲能力,不能親自進行民事訴訟活動,必須由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代爲進行民事訴訟。很清楚訴訟代理人中的法定代理人,由於他的代理權限不受限制,能夠處分實體權利,且這種處分權行爲能夠使訴訟程序發生、變更或消滅。因此,法定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也同樣符合民事訴訟主體的法律特徵。筆者認爲,法定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都應當屬於訴訟當事人的主體範疇。至於委託代理人雖有特別代理權限,但最終沒有處分權,因而它僅屬於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的主體範疇。

(二)判斷當事人適格與否的標準

爲了使訴訟在適格的當事人之間進行,從而使法院的裁判具有實際意義,需要有一定的標準來判斷起訴或者應訴的當事人是否是本案的適格當事人。

法院裁判的目的是爲了解決民事法律關係主體之間的爭議,化解他們之間的糾紛。民事法律關係主體也正因爲發生了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纔有必要以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爭議。因此,一般來講,應當以當事人是否是所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即本案訴訟標的)的主體,作爲判斷當事人適格與否的標準。根據這一標準,只要是民事法律關係或民事權利的主體,以該民事法律關係或民事權利爲訴訟標的進行訴訟,一般就是適格的當事人。

但在某些例外的情況下,非民事法律關係或民事權利的主體,也可以作爲適格的當事人。這些例外的情況,主要可以分爲以下兩種:

1、根據當事人的意思或法律的規定,依法對他人的民事法律關係或民事權利享有管理權,如破產程序中的清算組、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當受其管理的民事法律關係或民事權利發生爭議以後,這些人可以自己名義起訴或應訴。

2、在確認之訴中,對訴訟標的有確認利益的人。在確認之訴中,對適格當事人的判斷,不是看該當事人是不是該被爭議法律關係的主體,而是看該當事人對該爭議的法律關係的解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例如在消極的確認之訴中。原告要求法院確認他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係,此時要求原告是所爭議的法律關係的主體,是與此類訴訟的性質相悖的。因此通常來說,在消極的確認之訴中,原告只要對該訴訟標的有確認利益,就可以成爲適格的當事人,而被告只要與作爲原告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有爭議,就可以成爲適格的被告。

民事訴訟主體的當事人是否適格,需要根據爭議的實體法律關係來判斷,但當事人適格又與實際上的實體法律關係主體不同。一般認爲,訴訟實施權的基礎爲管理權和處分權。按照處分權原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可以進行放棄、承諾、和解等訴訟行爲,並受既判力拘束。如果無處分權或管理權的人爲這些訴訟行爲就毫無法律意義。一般而言,爭議法律關係的主體,通常就該法律關係具有訴訟實施權,即是適格的當事人。如果對合同無任何關係的第三人要求合同當事人履行合同而提起訴訟,則是不適格的原告。但對他人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權或處分權的第三人,就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也具有實施訴訟的權能,是適格的當事人。如破產管理人就涉及破產企業的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可以作爲原告起訴或者被告應訴。無訴訟實施權,則當事人不適格。

總之,非實體權利義務主體成爲民事訴訟當事人沒有法律的規定,司法實務中一直都難以判斷把握究竟何爲民訴的正當當事人。通常爲我們所熟悉的就是以是否實際享有實體權利以及能否承擔實體義務來之作判斷,這其實是犯了把真正的實體權利義務主體和正當當事人等同起來看待的錯誤,因爲非實體權利義務主體成爲民事訴訟當事人的情形在現實中也是存在的,只不過這種情況比較少見,通常適用於那些對他人的民事法律關係或民事權利享有管理權或支配權的人,但這也不是唯一的條件。鑑於該問題的複雜程度,想進一步瞭解的可以諮詢本站律師。